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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农业发展银行
【发文字号】 农发行字[2002]123号
【颁布时间】 2002-07-16
【实施时间】 2002-07-1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801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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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保证期间,借款人破产的,贷款人必须及时通知保证人,根据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实际偿债能力,视情况可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在破产程序中未能得到清偿的部分,必须在借款人破产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清偿。
  
  第十八条 保证期间,借款人和保证人违反《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约定义务的,贷款人按照约定依法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前,贷款人要按规定及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送《贷款到期通知书》。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而要求展期的,须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并在贷款展期协议上签章确认。不具备展期条件的或保证人不同意在展期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其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不履行连带责任的,贷款人应依法向法院起诉。
  
  第三章 抵押担保
  
  第二十条 抵押担保,系指借款人或第三人在不转移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财产占有的情况下,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
  
  借款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贷款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二十一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以合法形式取得、并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抵押人合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等。
  
  (四)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十二条 以下财产不能作为贷款抵押物: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三)国家机关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已被抵押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定程序确定的违法、违章建筑物。
  
  (七)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共同共有财产。
  
  (八)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十三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作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时,应同时提供抵押人的下列资料或证明文件:
  
  (一)抵押物权属证明及相关文件。以共有财产为抵押物的,应有抵押人对该财产占有份额的证明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以该财产设定抵押的证明;抵押物属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营合作企业或承包经营企业所有的,应由该公司(企业)董事会或发包人审议批准的文件。
  
  (二)抵押物基本资料包括: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同一抵押物已向贷款人其他债权或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情况证明,抵押物登记机关就该抵押物登记情况的证明等。
  
  (三)按有关规定需提供的其他资料、文件。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接到抵押人的有关资料后,应当对用于抵押财产的合法性、实际价值及是否为抵押人合法所有等情况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对抵押人和抵押物进行实地考察。审查后应形成《审查报告》报送信贷部门负责人和贷款审批人审核,作为决定是否同借款人和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的依据。经审查,对不符合抵押担保条件的,应及时告知借款人。
  
  第二十六条 一般情况下,抵押物的现值根据不同种类财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账面净值和可变现程度,由贷款人与抵押人共同协商估价。按规定需要评估的或双方对抵押价值有争议的,可以委托有资格评估的机构对抵押物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应当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程度、贷款期限、贷款风险、抵押物折旧、抵押物的变现程度等因素确定抵押率。抵押率=贷款本息总额/抵押物评估价值额×100%。抵押率一般不得超过80%。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划拨土地的,按照剔除国有土地出让金后评估值的70%~75%进行抵押;属于出让土地的,按照评估值的70%进行抵押;对房地产和机器设备,一般按照抵押评估值的70%~80%进行抵押。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抵押条件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和抵押人按规定签订《借款合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抵押合同》(以下称《抵押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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