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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贷款采取抵押方式的,其抵押物必须办理登记手续。以下抵押物的登记部门是: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乡、村企业的厂房等其他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车辆、船舶等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生产设备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抵押人以国有资产抵押的,需经有权部门出具书面同意书。 (六)以其他抵押物抵押的,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三十条 以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一)至(五)项中的财产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中的财产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贷款人认为抵押物存在风险较大,应要求抵押人就抵押物办理保险,在保险合同中应明确贷款人为该保险标的的第一受益人。抵押人不办理保险的,贷款人有权不接受抵押和不发放贷款。 第三十二条 抵押权设定后,能够证明抵押物权属的有关证明文件及抵押物的保险单证等均由贷款人代为保管,贷款人承担保管责任。 第三十三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出租和处分抵押物。抵押人经贷款人同意以双方协商的价款转让抵押物的,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向贷款人提前清偿其所担保的债权;转让价款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除外。 第三十四条 抵押期间,抵押物因灭失、毁损或被征用所得赔偿金(包括保险赔偿金和损害赔偿金),贷款人有权优先受偿。抵押物灭失后,所得赔偿金数额不足清偿的部分,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另行追偿不足部分或及时要求其提供新的担保。 抵押物因抵押人过错灭失、毁损的,贷款人有权就其造成的损失要求抵押人赔偿或提供新的抵押物。 第三十五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人应当及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履行还款义务或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贷款人的抵押权: (一)抵押人未经贷款人同意擅自处分抵押物的。 (二)抵押人的行为可能使抵押物价值减少,贷款人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数额的担保,抵押人拒绝履行的。 (三)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贷款人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 (四)抵押人就其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没有向贷款人提前清偿其所担保的债权的。 (五)抵押人有故意阻碍贷款人依法实现抵押权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抵押期间,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 (一)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又未同贷款人签订贷款展期协议或申请展期未经批准的。 (二)借款人合并、分立或采取其他形式改变企业产权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债务继承者拒绝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及保证人被宣告依法撤销、破产、关停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经营的。 (四)借款人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 第三十七条 贷款人对借款人发放贷款可采用最高额抵押担保方式。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贷款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即借款人的抵押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最高额抵押合同使用总行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 第四章 质押担保 第三十八条 质押担保,系指借款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可以转让的权利移交贷款人占有,以该动产和权利作为借款人借款的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依法将上述动产或权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贷款担保方式。 借款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贷款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用于质押的为质物。 第三十九条 出质人必须依法对质押财产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 第四十条 可以作为贷款质押担保的动产和权利有: (一)出质人依法所有或有权处分的动产。 (二)出质人依法所有或有权处分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单、提单等。 (三)出质人依法可转让的股票、股份。 (四)出质人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保证金等形式,移交贷款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