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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二条 下列动产不得作为质物进行质押: (一)所有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二)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 第四十三条 贷款人必须对出质人质押的动产或权利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与有效性进行严格的审查,审查比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担保条件的出质人,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和出质人按规定签订《借款合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 第四十五条 贷款采用动产质押的,贷款额不得超过动产现值的80%;采用权利质押的,贷款额不得超过出质权利现值的90%。 第四十六条 采用动产质押的,出质人须将动产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由贷款人占有,《质押合同》自动产交于贷款人占有时生效。出质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动产,因此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存款单、债券、提单出质的出质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贷款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其中,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在票据上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存款单出质的,贷款人应与出质人共同到签发银行办理核押手续。 第四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时,出质人与贷款人应签订书面合同,以上市公司的股票出质的,需向证券登记机关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股票出质的需将股票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质押合同》自记载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九条 贷款人在贷款本息未完全清偿前,不得将质物、权利凭证返还出质人。 第五十条 动产及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和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第五十一条 质押期间,质押财产有损坏或者价值有可能明显减少的,足以危害贷款人实现质权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贷款人可以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兑现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贷款本息。 第五十二条 质押期间,贷款人有权收取动产所生的孳息。 第五十三条 出质人以载明兑现或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提单出质的,兑现或提货日期先于借款人还款日期的,贷款人可在《质押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提货,并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将兑现的价款或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贷款本息。 第五十四条 质押期间,贷款人会计部门应妥善保管质押财产,并建立相应的登记管理制度。因保管不善致使动产或权利凭证灭失或毁损的,贷款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适用于质押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按本办法办理贷款保证、抵押和质押担保所需的公证、鉴证、登记、保险、评估、仓储、保管和运输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抵押、质押等合同的签订,应当使用总行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格式,具体合同文本格式另行下发。按规定需要登记的抵押、质押合同,可使用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合同文本。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棉花贷款担保管理办法(试行)》(农发行字〔2001〕88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