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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审查或申报未获批准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做好解释工作。审批通过的,及时将有关资料交会计结算部门。 第二十一条 开证行会计结算部门要对开证申请书记载的有关条款进行全面审查,并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开证申请书和开证申请人承诺书的签章必须与预留银行印鉴一致; (二)申请书上必须明确指示信用证的开立方式:电开; (三)信用证有效期为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的最迟期限,从开证日起算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四)信用证有效地点为信用证指定的单据提交地点,即受益人开户行或开证行所在地; (五)交单期为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所注明的货物装运后必须交单的特定日期(不能迟于信用证有效期)。未规定该期限的,装运次日起15天为交单期; (六)开证申请书上开证金额大、小写必须一致,支付货币为人民币; (七)付款方式分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议付。延期付款信用证的付款期限为货物装运日后(不含装运日)定期付款,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八)其他条款。 如发现有不妥之处,应立即联系开证申请人更改。审核无误的,在开证申请书上加盖业务用公章,第一联连同购销合同正本退申请人;第二联作开证依据,第三联交信贷部门作开证存查。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开证行会计结算部门要严格按照开证申请书开立信用证(附式3、附式4,略)。开证要点包括: (一)开立方式为电开; (二)确定通知行; (三)付款方式为议付的,应确定议付行; (四)缮制信用证。信用证上需列明信用证编号、开证日期(大写)、大小写金额、开证行及通知行名称、地址和行号等内容; (五)加编密押; (六)复核无误后,经会计结算部门主管授权向通知行发出电开信用证。 第二十三条 信用证一经开立,开证行应在信用证上加盖业务用公章,开证通知联应及时交开证申请人,并根据信用证副本登记“国内信用证开证登记簿”(附式15,略),并填制凭证作表外科目核算。 第二十四条 对于通知行的查询,开证行必须在收到查询的次日营业终了前,对查询行做出答复或提供其所要求的必要内容。 第三章 信用证的修改 第二十五条 开证申请人需对已开立的信用证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向开证行出具《中国建设银行国内信用证修改申请书》(以下简称“修改申请书”,附式5,略)和《中国建设银行国内信用证修改申请人承诺书》(附式6,略),并提供受益人同意修改的书面证明原件。 第二十六条 开证行会计结算部门要对信用证修改申请书等资料的内容进行审查,主要审查内容包括: (一)信用证修改申请书和修改承诺书的签章必须盖有预留银行印鉴; (二)信用证修改申请书与受益人同意修改书的书面证明内容必须一致; (三)修改内容中受益人不得更换; (四)修改申请书上列明的信用证号码、原信用证金额、合同号、受益人名称等必须与开证行留存原信用证副本所列相符; (五)修改后的信用证条款之间相互衔接合理,不得抵触; (六)有效期修改的,原有效期加展期不得超过6个月; (七)付款期修改的,原付款期加展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 审查无误后,开证行会计结算部门应在修改申请书上加盖业务用公章,第一联作受理回单交开证申请人,第二联作会计结算部门开立信用证修改书依据;第三联交信贷部门留存。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请信用证增额修改的,开证行必须要求开证申请人追加开证保证金、抵押、质押或第三方保证,并经信贷审批部门同意。 减额修改的,已经收取的保证金原则上不退。 第二十九条 经审查同意修改的,开证行应采用电开方式,开立信用证修改书(附式7,略)。开证行加编密押并复核无误后,经会计结算部门主管授权向原通知行发送信用证修改信息。 发出的信用证修改书中应注明本次修改的次数。 第三十条 开证行开立信用证修改书后,应在信用证修改书第二联加盖业务用公章交申请人,根据信用证修改书第一联登记“国内信用证开证登记簿”,并专夹保管。 第三十一条 属于增额或减额修改的,应在留存信用证副本上作背批。 第四章 信用证的通知 第三十二条 通知行接到信用证及信用证修改书时,应认真审查: (一)应为本系统内具备信用证准入资格的分支机构开出; (二)通知行名称必须确为本行; (三)核验密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