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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同时应通知信贷部门对相关的抵押物、质押物、第三方保证或授信额度作相应处理。 第六十三条 开证行审核单据发现不符时,应在收到单据的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以加押方式将不符点一次全部通知议付行或委托收款行,不符点通知书必须注明“单据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意见。若申请人同意付款,我行立即付款,不再通知”的文句,并妥善保管全套单据。同时在信用证来单通知书上列明不符点并通知开证申请人,并根据申请人的意见作如下处理: (一)申请人同意付款的,开证行应即办理付款或发出到期付款确认书。 (二)申请人不同意付款的,开证行将单据退议付行或委托收款行,并制作一式两联不符点通知书,加盖业务公章,一联留存,另一联凭以在5个营业日内向议付行或委托收款行发出通知,告知单证不符,拒绝付款。属于委托收款的,由该行转告受益人。 第六十四条 开证行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不符点不成立的,应对外支付,并要求申请人付款。 第六十五条 开证行接到议付行以不符点通知书方式征询对单据处理意见时,应立即联系开证申请人,待收到开证申请人以书面形式通知接受或拒受不符点后,立即向议付行作出回复。如开证行收到更改的单据后发现新的不符点,视同单证不符。 第八章 信用证的注销 第六十六条 信用证未执行完毕的,无论是否发生过支付,开证行应在信用证逾有效期3个月后注销该信用证。 第六十七条 受益人未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单据的,开证行应在信用证逾有效期1个月后注销该信用证。 第六十八条 信用证未逾期的,经信用证各当事人协商同意,且开证行确认通知行已收回正本信用证的,该信用证可注销。 (一)开证申请人要求注销信用证的 申请人应向开证行正式提出加盖预留银行印鉴的书面申请,由开证行向通知行发出信用证注销通知;通知行征得受益人同意,并收回全套正本信用证,向开证行发出加押的同意注销证实书;开证行核验无误方可办理注销。 (二)受益人提出注销信用证的 受益人应向通知行提交注销信用证书面委托书及全套正本信用证,通知行根据委托书向开证行发出注销通知;开证行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联系开证申请人,并征得同意后,发出加押的同意注销证实书;通知行接到证实书核验后方可办理信用证注销及退回手续。 第六十九条 信用证注销时,开证行会计结算部门应通知信贷经营部门,经确认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会计结算部门和信贷部门视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开证行和通知行应分别销记“国内信用证开证登记簿”、“国内信用证来证登记簿”。 (二)退还保证金,保证金余额应退还到原支出账户中。 (三)经主管确认后,信贷经营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退还质物、解除担保等有关手续,销记有关抵质物台账,会计结算部门作表外科目核算。 (四)信用证发生业务纠纷未了的,不得解除开证申请人的信用证担保及恢复授信额度。 第九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十条 信用证开立后,信贷经营部门应根据会计结算部门提供的信用证有关材料登记台账。 会计结算、信贷部门对信用证业务所涉及的有关账簿应定期核对一致。 各级行会计结算、信贷部门应将信用证业务列入日常业务检查范围。 第七十一条 信贷经营部门应每月对申请人的资金流向、到期付款能力及担保情况进行跟踪检查,防止出现申请人逃避到期付款的行为。如果发现有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全资产。 第七十二条 信贷风险管理部门应定期进行信用证业务资产质量的检查,督促业务人员加强贷后管理,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认定。 第七十三条 各级行信贷、会计、结算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做好辖内信用证结算业务的管理、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七十四条 信用证有关资料应专卷保管。信用证副本要按信用证编号依次排列,开证申请书、修改书副本、修改申请书及有关资料等必须附于原信用证副本后。 第七十五条 信用证已执行完毕或注销的,应设专卷保管,按年装订,保管期限按有关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各经办行办理信用证开证、修改、通知、委托收款和议付业务,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标准,向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收取手续费、电子汇划费、邮电费和工本费。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