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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安全性调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政府所辖区域是否存在严重的政府支持或袒护的逃废债务行为;政府本级财政实力情况。 (二)城市房地产市场发育现状;近年政府每年出让及划拨土地数量、用途;属于开发区的,调查开发区近年招商引资数量,各类建设用地出让数量、用途。 (三)借款人的经营能力、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 (四)借款人在金融机构和其他机构的借款余额、还本付息情况。 (五)自筹资金比例来源和到位情况。 (六)土地收购价格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价格高估的情况。尤其是在收购破产企业产房、土地时是否存在价格高估。 (七)土地储备机构资金运作模式及贷款是否可能被挪用于财政性支出或其他用途。 (八)当地受让方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主要付款方式,是否分期付款,付款期限长短。 (九)贷款担保能力。采取抵(质)押担保的,要调查抵(质)押物的变现能力,对以未交清土地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调查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未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后的价值。采取保证担保的,要根据保证人的净资产和已担保贷款额度确定担保人担保能力。 第十八条 效益性调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从拟开发的土地所处地段、城市规划、周边环境等方面,与同类地块的出让情况相比,预测土地出让的市场前景。 (二)根据拟开发土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规划用途测算可出让土地数量及实现的收益。 (三)对拟开发的土地进行成本、收益综合测算,评估其还本付息和抗风险能力。 (四)分析贷款给农业银行带来的存款、中间业务等附带效益。 第六章 贷款审批和发放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贷款的有权审批行原则上为总行和一级分行。 第二十条 符合总行特事特办要求的土地储备信贷业务,可申请按总行特事特办的贷款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借款申请获批准后,经营行须在借款人落实贷款审批的各项限制性条件后方可发放贷款。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贷款的贷后管理参照《中国农业银行商品房开发项目贷款管理办法》实行监管经理负责制度、贷款检查及检查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贷款实行专户管理。 借款人须在农业银行经营行开立土地储备资金专户。专户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借款人和经营行将自有资金、自筹资金和银行借款存入专户。借款人实际用款时,按照有关支出用途及合同、凭证,由经营行逐笔监督,保证专款专用。土地出让收入应及时存入专户。出让收入返还专户的土地开发成本部分只能用于还贷,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滚动开发。抵押物的出(转)让须经经营行批准,出(转)让收入必须首先用于还贷。 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先收后返的,经营行应尽量督促城市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经营行分别开立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财政专户和土地资金专户,接受经营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建立贷款早期预警制度。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营行应实行预警,并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贷款等相应债权保护措施: (一)国家或地方政府关于土地储备的政策发生变化,对贷款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 (二)地方政府或财政部门通过改变资金运作模式、调整土地出让收入分配政策等措施,转移借款人资金或将贷款挪用于财政性支出的。 (三)借款人在近期内出让的地块价格水平总体不理想,不能保证合理利润的。 (四)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的。 (五)在贷款偿还前出(转)让或出租农业银行贷款支持收购、储备的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已抵押给农业银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借款人未事先通知经营行的。 (六)出(转)让已抵押给农业银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转让其他抵押物后,借款人未归还贷款,又未能提供其他合法、足值的抵押物的。 (七)贷款支持收购储备的土地因规划条件改变,无法实现预期效益的。 (八)抵押物因政策变化或经批准改变原规划条件,不再符合抵押规定的,借款人又未能提供其他合法、足值的抵押物的。 (九)借款人或担保人涉及诉讼,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 (十)贷款抵(质)押物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查封、扣押的。 (十一)其他导致贷款风险增加的情况。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一级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操作细则,细则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