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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申报材料 上报的抵债资产处置方案应包括抵债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和相关附件。 抵债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抵债物情况介绍; 2.处置工作过程介绍; 3.购买方情况及其他询价者情况介绍; 4.选定购买方的过程与理由; 5.处置价格的形成与合理性分析; 6.分期付款方式下购买方的偿还能力分析和担保措施。 申请报告附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1.处置过程中的所有重要会谈记录; 2.有关的广告、公告复印件; 3.其他可以支持申请报告内容的材料。 第二十条 审查要点 上级行应重点审查以下方面: (一)处置过程是否做到了充分的公开透明; (二)是否有理由对处置价格的合理性作出怀疑; (三)付款方式是否合理; (四)在采用分期付款的情况下,付款计划是否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后续款项的偿付有无得到充分保障。 第四章 中介机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管理部门 各行资产保全部门为本行资产处置过程中资产评估机构、拍卖机构、专业处置机构、招标公司、各类咨询公司等中介机构的管理部门,负责对中介机构的聘用、考核与解聘工作; 各行资产保全部门对中介机构的管理工作应在本行资产处置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下开展。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的选取方式 对中介机构的选取应通过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 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选取的,被邀请单位应是同类中介机构中业绩卓著、声誉良好者;被邀请单位数量不得少于拟选聘单位数量的3倍。 评标工作应由资产保全部门组织评审小组进行,对外聘用的中介机构,需经各管辖分行资产处置委员会议定。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的考评与解聘 各行资产保全部门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考评,每年应对其服务质量、工作业绩、收费水平、是否严格遵守职业操守等方面至少考评一次;考评合格的续聘,不合格的不再续聘。 中介机构的考评、解聘等事宜应及时报备本行资产处置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的集中统一管理 对于资产评估机构,各一级分行资产保全部门应实施集中统一管理。 对于其他中介机构,有条件的一级分行也可以实施集中统一管理。 总行应根据情况逐步推行对资产处置过程中各类中介机构的集中统一管理。 在实施集中统一管理的情况下,对中介机构实施统一选聘、统一考评。 由上级行统一选聘的中介机构为下级行的指定中介机构。 上级行统一选聘中介机构时,应遵循“择优选聘,方便下级行使用”的原则。 在上级行选定的中介机构需要某一下级行使用时,选聘中介机构时,原则上应有该下级行的参与。 对于同类中介机构,可供任一下级行方便使用的应至少有两家,由下级行在其中自主选用。 指定机构的考评,应在使用单位的参与下,由上级行统一组织进行。 第五章 责任的认定原则 第二十五条 变现损失责任认定 在认定变现损失责任时,应注意分清贷款发放、贷后管理、以物抵债办理、抵债物保管以及抵债物处置等不同阶段的责任,应避免将变现损失一律认定为处置阶段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处置工作是否适当的判定标准 认定处置工作是否适当,应重点审查以下两个方面: 1.处置工作是否及时; 2.处置行为是否正当。 第二十七条 处置工作及时性的判定 未能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处置时限要求处置抵债物的,如果没有理由和证据证明已经积极地采取手段寻找买家、但确因抵债物本身的不足或市场原因无法按规定时限变现的,可以认定为变现工作不及时。 第二十八条 处置行为正当性的判定 在认定处置行为是否正当时,应重点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1.处置行为是否坚持了公开透明原则并符合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2.是否存在违法违纪行为。 只要处置行为坚持了公开透明原则,抵债物处置价格合理,且不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一律认定为处置行为正当。 变现损失的有无不作为判断处置行为正当与否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处置行为公开透明性的认定 如处置行为满足以下三点,则可以认定处置行为具有充分的公开透明性: 1.就拟处置抵债物的性质来说,所选择的公开方式足以使相当数量的潜在购买者知悉处置信息; 2.选择更大范围的公开方式会使公开成本显著上升且不是十分必要; 3.所有知悉处置信息的潜在购买者都可以便捷地与处置方取得联系,并可以获得与其他潜在购买者完全公平的竞争机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