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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条 处置价格合理性的认定方法 处置价格合理与否应根据处置当时的一般市场条件及信息条件进行判断,在判断处置价格合理与否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不得因为抵债物处置以后市场行情好转,抵债物价格上涨,而认为处置价格过低; 2.不得因为处置以后市场行情走低,抵债物价格下跌,而将处置当时过低的价格认定为合理; 3.判断处置价格在处置当时是否合理,应以当时的一般市场情况为依据,不得以极个别的特殊交易案例作为评判的依据; 4.判断抵债价格是否合理,应注意当时处置方所掌握信息的有限性,不得依据处置方难以获得的更好商业信息来认定处置价格不合理; 5.要注意合理价格本身有正常的区间范围,谈判能力的强弱对最终交易价格有相当的影响,不能一律以合理价格区间的最大值作为评判价格合理与否的标准; 6.要考虑到市场对银行抵债物资的压价心理导致的正常价格下浮; 7.要考虑到处置紧迫性压力造成的抵债物价格的正常下浮。 第三十一条 处置责任的追究 因处置不及时而造成多支出保管费用、抵债物损坏、丢失或大幅跌价等损失的,由处置责任人承担责任; 因处置过程未作到充分的公开透明导致处置价格不合理的,由处置方案制定人承担责任; 在处置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一经发现要移交国家司法部门或行内纪律监察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定义与解释 (一)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是指我行接收的用以抵偿我行债务的各类非货币财产和财产性权利,既包括根据《中国银行以物抵债业务会计核算手续》规定,已经纳入有关会计科目核算的资产,也包括虽然尚未纳入有关会计科目核算,但银行已经依据有关协议或法律文书取得了实际控制权的资产。 (二)本办法所称处置,是指银行将前款所述资产的所有权、处分权让渡给第三人的行为。 (三)本办法所称易变现物是指: 1.家用电器、五金产品、电子产品、纺织品等普通消费品; 2.办公用品; 3.价值在20万~50万元以下的交通运输工具; 4.小型通用机器设备; 5.普通工艺品; 6.除以上五项外,抵债金额在10万~30万元以下的物品。 第2项和第6项的具体金额标准由各省级行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规定金额范围内确定后执行; 各省级分行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调增本条规定的易变现物的范围;未经总行资产保全部批准,不得调减本条易变现物的范围。 易变现物以外的抵债物为难变现物。 (四)本办法所称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多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本办法所称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多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 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处置抵债资产或选聘中介机构的,工作程序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本办法所称处置责任人是指对抵债物负有处置责任的人员,通常为具体管理抵债物的人员及有关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处置方案制定人是指拟订、审查及审批处置方案的有关人员。 (六)本办法所称重要媒体是指在拟处置抵债物目标市场中具有广泛影响、熟为人知的广播、电视、报纸、刊物、网络等信息媒介。 第三十三条 风险管理部门对同级资产保全部门抵债资产处置业务及审批工作的合法合规性、正当性、公开透明性等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后评价。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总行资产保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