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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财物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斗争光荣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革命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牺牲的规定予以抚恤或照顾。 第三十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延误。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的,其医疗、生活补助费,由致其伤残的行为人(监护人)承担;行为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承担。行为人和被伤害公民都没有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残尚有工作能力的待业人中,劳动、民政部门和主管单位应积极安置其就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单位内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列支。 社会群防群治工作所需的经费,可本着自愿、受益、适度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进行集资。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半年检查一次;全市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年检查评比一次。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经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或同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治安防范、法制教育和社会帮教等各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积极疏导人民内部矛盾,正确调解民间纠纷,避免矛盾激化有突出功绩的; (五)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献计献策,经有关主管部门采纳实施后,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单位领导人和治安责任人尽职尽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 (七)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经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考核,没有达到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或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建议主管部门给予首要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适当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因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或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不安定因素或内部矛盾不及时化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治安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有关部门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四)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单位职工中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五)因本地区或本单位领导工作不负责任,发生重大案件或恶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六)因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而不认真查处和改进工作的。 前款所列地区或单位不得评选为文明、先进单位,其首要责任人、主要责任人,不得评选先进、模范,不得晋职晋级。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列第十三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部门、单位不认真履行职责,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督促其履行,并建议县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仍不履行的,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接到建议的机关必须在一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送达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公民或组织的举报不依法及时受理的,或对公民、组织申请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保护拒绝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必要的行政处分并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群防群治组织在当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进行工作,严格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