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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群防群治组织成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或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或主管机关予以查处。 第四十条 公民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的行政处分;属于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检查或给予适当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对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治安积极分子、证人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凡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