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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81878  什么是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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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页 第549D章 中医(纪律)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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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小组在顾及被告人所呈交的任何书面解释及所有在小组席前的材料后,须考虑该宗个案,并在不抵触第(4)及(5)款的规定下─
  
  (a)如小组的意见是─
  
  (i)所指称的身为注册中医的被告人被定罪或被裁断在专业上有失当行为,即使属实,也不影响他以注册中医身分执业;
  
  (ii)有关的申诉或告发属琐屑无聊或毫无理据;
  
  (iii)被告人已不再是注册中医;
  
  (iv)有关的申诉或告发以前曾获小组考虑并已处理,而现在并无新的资料提供,
  
  则须通知被告人及申诉人,表示小组决定不根据本条例第98(1)条将个案转介中医组;或(b)可藉书面通知,将该宗个案根据本条例第98(1)条转介中医组。
  
  第549D章 第7条将个案转介中医组研讯
  
  (1)小组主席须将第6(6)(b)条所述的书面通知送交中医组主席,并指明经小组判断为须予转介以进行研讯的事项。
  
  (2)中医组在接获根据第(1)款送交的通知后,如决定─
  
  (a)应进行研讯,则中医组主席须订定研讯日期;或
  
  (b)不应进行研讯,则中医组秘书须将决定通知小组秘书,而小组秘书须据此通知被告人及申诉人。(3)除非中医组指示给予一段被告人以书面同意的较短的通知期,否则中医组秘书须于接获根据第(1)款送交的通知后的两个月内但在所定研讯日期之前1个月或更早的时间,将研讯通知书连同本规例一份送达被告人,并须将该所订定的研讯日期通知申诉人。
  
  (4)根据第(3)款送达的研讯通知书,必须─
  
  (a)以控罪形式指明将予研讯的事项;及
  
  (b)述明研讯日期、时间及地点。
  
  第549D章 第8条控罪的合并以及研讯通知书的修订
  
  (1)中医组秘书如接获进一步申诉或告发,而他认为该申诉或告发与正在中医组席前研讯的申诉或告发性质相似而且是针对同一被告人的,则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之转介小组。
  
  (2)如小组建议对针对同一被告人的任何进一步申诉或告发进行研讯,则中医组可指示─
  
  (a)将就该申诉或告发或其任何部分而进行的研讯,归入针对有关的被告人的同一研讯一并进行;如中医组作出此项指示,则关于该申诉或告发的证据,可在该研讯中提出;及
  
  (b)对研讯通知书作出相应修订,并在该项指示所指明的限期内将之送达该被告人。(3)在任何研讯开始前以及在研讯过程中,中医组主席如觉得研讯通知书欠妥,可发出其认为需要的指示以修订研讯通知书,就欠妥之处作出补救,但如在顾及个案的是非曲直后,中医组主席认为作出所需的修订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则属例外。
  
  (4)在研讯通知书经根据第(3)款修订后,中医组秘书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项修订通知被告人及申诉人。
  
  第549D章 第9条另一方可取得的文件
  
  (1)研讯的任何一方,须在研讯日期前10天或更早的时间,或在双方议定的较后日期前,向另一方提供他拟在研讯的聆讯中倚据的所有文件的副本。
  
  (2)如第(1)款所述的任何文件未有按照该款的规定提供,则中医组可将研讯押后。
  
  第549D章 第10条要求交出材料等的通知
  
  中医组主席可在研讯进行聆讯前,应研讯任何一方的申请,随时命令另一方交出任何与控罪有关且据称是由该另一方管有的材料、纪录(不论属何形式)或文件;如该另一方没有交出该材料、纪录或文件,则提出申请的一方可在中医组主席的批准下,藉任何其他方法证明有该材料、纪录或文件,或证明其内容。
  
  第549D章 第11条研讯的押后
  
  第III部
  
  中医组进行纪律研讯的程序
  
  (1)中医组主席可将任何研讯押后至其认为适当的日期。
  
  (2)中医组秘书在中医组主席指示下,须将押后研讯一事通知有关的被告人及申诉人。
  
  第549D章 第12条研讯程序的纪录
  
  (1)中医组可指示中医组秘书安排将研讯程序记录在纪录带上或作电子纪录,并可安排将纪录带或电子纪录所录内容,逐字逐句转换成文字纪录。
  
  (2)如研讯程序或其任何部分的逐字逐句文字纪录已拟备,则中医组主席在研讯程序的任何一方向其提出申请并缴付适当的订明费用后,须向该方提供该纪录的副本或所要求的部分的副本。
  
  第549D章 第13条研讯的开始
  
  (1)研讯开始时,中医组秘书须向中医组宣读研讯通知书。
  
  (2)如在研讯开始时,有关的被告人既没有出席,亦没有法律代表代其出席,则中医组秘书须向中医组提供中医组所要求的证据,以证明研讯通知书已送达该被告人,中医组一经信纳该证据,则即使该被告人缺席,该项研讯仍可继续进行至完结为止。
  
  (3)如有关的被告人有出席研讯,则中医组主席须在研讯通知书宣读后,随即告知该被告人他有盘问证人、提出证据和为自己召唤证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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