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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18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549D章 中医(纪律)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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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任何研讯在根据本条开始后,即使有关的被告人缺席,仍可继续进行至完结为止。
  
  第549D章 第14条以法律论点提出反对
  
  (1)在研讯通知书宣读后,被告人或其法律代表可提出法律论点反对任何控罪;而另一方可在该项反对提出后,就该项反对作出答覆,而被告人或其法律代表可就该项答覆作回应。
  
  (2)中医组如接纳反对,则只可考虑有关的控罪按获接纳的反对而予以变更后的内容。
  
  第549D章 第15条被告人可承认任何控罪
  
  (1)在根据第13条开始研讯以及根据第14条提出法律观点作出反对(如有的话)后,被告人或其法律代表可承认研讯通知书中的任何控罪。
  
  (2)如被告人或其法律代表承认任何控罪,中医组秘书须向中医组宣读经另一方同意的支持该项控罪的事实。
  
  (3)如中医组秘书及被告人或其法律代表之间不能就第(2)款所述的事实达成同意协议,或中医组认为经同意的事实未能支持有关的控罪,则中医组须按照第16条的规定手进行研讯。
  
  (4)如中医组接纳经同意的事实和被告人承认有关的控罪,中医组可决定是否根据第17条押后裁定;如中医组决定不押后裁定,中医组主席须按照第17(3)条公布该项裁定。
  
  第549D章 第16条研讯的先后程序
  
  (1)在不抵触第(2)款及第13、14及15条的情况下,任何研讯均须按下列程序循序进行─
  
  (a)中医组秘书或其法律代表须提出其针对有关的被告人的案,援引用以支持的证据,并须为其针对被告人的案作结;
  
  (b)在中医组秘书的案作结后,另一方可就任何已援引的证据所涉及的控罪作出以下两项或任何一项陈词─
  
  (i)所援引的证据不足以使中医组裁断该项控罪所指称的事实已获证实;
  
  (ii)该项控罪所指称的事实并不构成所控的控罪,
  
  而凡有该等陈词作出,中医组秘书或其法律代表可就该等陈词作出答覆,而另一方亦可就该项答覆作回应;(c)如有任何陈词根据(b)段作出,中医组须考虑和裁定是否接纳该项陈词,如中医组─
  
  (i)接纳就任何控罪而作出的陈词,则中医组须作出该项控罪未能证实的裁断并予记录,而中医组主席须公布中医组的裁定;或
  
  (ii)拒纳该项陈词,则中医组主席须公布中医组的裁定,并传唤被告人陈述其案;(d)被告人或其法律代表可继而援引证据,以支持被告人的案,并可向中医组作出单一次陈词,如被告人本身或他人代其援引证据,则陈词可于援引证据之前或之后作出;
  
  (e)在被告人的案完结后,中医组秘书或其法律代表可向中医组陈词以作答覆,而如中医组秘书或其法律代表作此答覆陈词,则另一方可向中医组作出单一次陈词,以答覆该项答覆陈词。(2)在申诉人或其法律代表的要求下,中医组如认为就有关个案的情况而言属适当,可准许申诉人或其法律代表提出针对被告人的案,而在此情况下,第(1)款中凡提述中医组秘书之处,须理解为提述申诉人。
  
  第549D章 第17条押后裁定
  
  (1)按照第16条进行的研讯程序完结时,中医组须考虑并决定是否押后裁定任何控罪。
  
  (2)如中医组决定押后其裁定,则其裁定须押后至中医组所决定的另一次中医组会议,而中医组主席须按中医组批准的内容公布中医组的决定。
  
  (3)如中医组决定不押后其裁定,则中医组主席须按中医组批准的内容公布该项裁定。
  
  第549D章 第18条裁定的通知书
  
  (1)如中医组根据第17(2)条将其裁定押后至另一次中医组会议才作出,则中医组秘书须将一份通知书送达有关的被告人,指明该次会议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并邀请该被告人出席该会议。
  
  (2)中医组秘书须将一份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书的副本送交有关的申诉人。
  
  (3)在审议该项经押后的裁定的另一次中医组会议上,中医组主席可邀请中医组秘书概述有关的控罪于该裁定被押后时的情况,让中医组知悉,而中医组也可为此目的聆听研讯程序的另一方。
  
  (4)中医组须继而考虑和作出其裁定,并由中医组主席按中医组批准的内容公布该项裁定。
  
  第549D章 第19条押后作出纪律制裁命令
  
  (1)在中医组就任何控罪而作出的裁定公布后,如该项裁定是该项控罪已获证实,则中医组须考虑并决定是否押后考虑根据本条例第98(3)条作出任何命令。
  
  (2)如中医组根据第(1)款决定押后考虑,则须押后至中医组所决定的另一次中医组会议中作出考虑,而中医组主席须按中医组批准的内容公布中医组的决定。
  
  第549D章 第20条在纪律制裁命令作出前的陈词
  
  (1)在中医组决定是否根据本条例第98条就被告人作出任何命令的中医组会议上,中医组秘书或其他向中医组提出有关个案的人,可将曾根据本条例第98条针对同一被告人作出纪律制裁命令的以前某次中医组会议的纪录,向中医组出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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