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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军事科学研究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按照勤俭节约的原则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军事科学研究设备建设,应当遵循适应发展、严格管理、注重效益的原则。 通用军事科学研究设备应当纳入办公设备统一建设、调剂使用和维护管理。专用军事科学研究设备应当按照规定专项审批,专人管理,合理使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领导和军事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军事科学研究的信息资料保障工作。有关的信息资料收集和管理部门应当拓宽信息渠道,促进信息交流,按照规定为军事科学研究工作提供服务。 军事科学研究单位和院校应当努力创造条件,利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建立军事科学研究数据库和网络系统,逐步实现军事科学研究信息的资源共享。 军事科学研究的信息交流和资料保障工作必须遵守保密规定。 第八章 军事科学研究人员 第三十三条 军事科学研究人员必须热爱军事科学研究事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备从事军事科学研究或者管理工作所需要的理论素养、专业知识,以及相应的研究能力和管理能力。 军事科学研究人员是指专职从事军事科学研究和管理工作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第三十四条 军事科学研究单位和院校应当建立军事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制度。军事科学研究人员的培训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通过院校学习、部队代职、出国考察进修、在职培训等形式,提高军事科学研究人员的理论素养和研究能力。 军事科学研究人员的培训工作由政治机关会同军事科学研究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军事科学研究单位和院校应当实行军事科学研究人员任期考核制度。考核内容通常包括政治思想、研究实绩、业务水平和创新能力等。 考核工作由政治机关会同军事科学研究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考核结果作为军事科学研究人员任免专业职务、晋升职称和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支持群众性的军事科学研究活动,提倡和鼓励有研究能力的人员结合本职工作开展军事科学研究,培养和扶持学术研究骨干,并为他们开展研究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做好军事科学研究人员的选配、培养和使用工作,建立和完善激励机制,充分发挥研究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努力建设政治合格、业务精通、作风严谨、结构合理、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高素质军事科学研究队伍。 第九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完成的军事科学研究成果在实践中产生显著的军事或者社会效益,或者对创新、发展军事理论产生重要影响,成绩突出的; (二)培养军事科学研究人才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军事科学研究管理中有突出贡献,对推动军事科学事业发展或者提高军事科学研究效益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一)在军事科学研究中有严重抄袭或者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在军事科学研究中造成失密或者泄密的; (三)擅自参加地方或者国(境)外学术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挪用、克扣、截留军事科学研究经费,影响军事科学研究活动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妨害军事科学研究活动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总部、军兵种、军区和武警部队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军事科学研究方面的规章。 第四十一条 军队承担的国家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的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