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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18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72章 公众娱乐场所条例


  本条例旨在综合和修订与公众娱乐场所有关的法律。
  
  [1919年10月31日]
  
  (本为1919年第22号(第172章,1950年版))
  
  第172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公众娱乐场所条例》。
  
  第172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众娱乐”(public entertainment) 指本条例所指的让公众入场的任何娱乐,而不论是否收取入场费; (由1995年第72号第2条代替)
  
  “公众娱乐场所”(place of public entertainment) 指─
  
  (a)任何临时或永久性的场所、建筑物、架设物或构筑物中可容纳公众的地方;及 (由1980年第19号第2条代替)
  
  (b)任何船只,而其内或其上有一次或多于一次的公众娱乐活动举办或进行; (由1970年第7号第2条代替)“建造”(construction) 包括保养和改动; (由1995年第72号第2条增补)
  
  “建筑事务监督”(Building Authority) 指屋宇署署长; (由1963年第31号第2条增补。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娱乐”(entertainment) 包括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项目、活动或其他事项; (由1995年第72号第2条代替。由1997年第83号第2条修订)
  
  “装置”(installation) 包括下列各项─
  
  (a)任何锅炉、引擎、发动机、发电机或属装置一部分的其他机器、仪器或东西;及
  
  (b)下列装置,即属(a)或(c)段所述任何东西(装置除外)一部分的发热、通风、空气调节、照明、冷冻或气体装置;及
  
  (c)属装置一部分的任何其他东西; (由1995年第72号第2条增补)“发牌当局”(licensing authority) 指民政事务局局长或根据第3B条获授权的公职人员。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代替)
  
  (由1995年第72号第2条修订)
  
  第172章  第3条权力的转授
  
  凡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任何条文而获授予权力,该等权力可由该公职人员所属的同一部门内任何为此获该公职人员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行使。
  
  (由1963年第31号第3条增补)
  
  第172章  第3A条豁免命令
  
  (1)民政事务局局长可藉宪报刊登命令,豁免指明级别或类别的公众娱乐场所─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使其免受本条例规限,或免受该命令所指明的本条例某些条文规限;
  
  (b)使其免受本条例所订而经如此指明的规例规限,或免受此等规例中某些经如此指明的条文规限。(2)在本条所指的命令维持有效期间,本条例或(如属适合)与该命令有关的任何规例或牌照,须在符合该命令的条款下予以解释和具有效力。
  
  (由1995年第72号第3条代替)
  
  第172章  第3B条民政事务局局长可就牌照事宜授权公职人员
  
  民政事务局局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发出或取消任何牌照,或行使其他与牌照事宜有关的职能(第7条所订的订立规例的权力除外)。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第172章  第4条公众娱乐场所牌照
  
  (1)任何人如无根据本条例批出的牌照,不得经营或使用任何公众娱乐场所。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并可就罪行持续的期间,另处罚款每日$2000。 (由1995年第72号第4条修订)
  
  (由1976年第51号第2条代替)
  
  第172章  第4A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72章  第4B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72章  第5条(由1988年第25号第33(1)条废除)
  
  第172章  第6条对未获授权而售卖门票的限制
  
  (1)如门票或门券是授权或看来是授权进入根据本条例获发牌的公众娱乐场所,或进入根据《娱乐税条例》*须在入场费上缴付税项的场所的,则任何人─
  
  (a)不得于公众通道或上述场所的入口大堂或引道售卖或要约出售该等门票或门券,或展示或管有该等门票或门券以供出售,或游说他人购买该等门票或门券,但于该场所的东主或管理人或该场所内所举行的娱乐、展览、表演、游乐、游戏或运动的筹办人所指定的售票处、摊位、入闸机或柜位进行则除外;或 (由1986年第65号法律公告修订)
  
  (b)不得以超过该东主、管理人或筹办人就活动所定的款额(连须缴税项(如有的话))的票价,售卖或要约出售该等门票或门券,或展示或管有该等门票或门券以供出售,或游说他人购买该等门票或门券。(2)任何人违反本条的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 (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订)
  
  (由1941年第2号第2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第110章,1988年编正版(现已废除,见1993年第30号)。
  
  第172章  第7条就公众娱乐场所订立规例的权力
  
  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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