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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第7号第13条) (第57章第73条) [1980年7月1日] (本为1980年第86号法律公告) 第57C章 第1条(由2001年第7号第14条废除) 第57C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作时间”(working hours) 指受雇的人受雇主支配的时间,但容许休息及用膳的时间不包括在内;而“已工作时间”(hours worked) 亦具相应的涵义; “工业经营”(industrial undertaking) 具有《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休息日”(rest day) 指一个星期的某一天,根据第14(1)条青年不得在该日受雇于任何工业经营; (1997年第229号法律公告) “东主”(proprietor) 具有《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星期”(week) 指由星期六晚午夜起至下一个星期六晚午夜止的一段期间; “雇主”(employer) 包括东主; “雇佣期”(period of employment) 指任何人在任何一天可以受雇的期间(包括容许用膳及休息的时间)。 (1997年第229号法律公告) 第57C章 第3条适用范围 (1)本规例并不适用于─ (a)受雇于工业经营担任文书或管理职位,或从事于任何与该工业经营有关的了生或福利服务的青年; (b)受雇于非以经商形式或以牟利为目的而营业的任何经营的青年; (c)受雇于农业操作事务的青年; (d)受雇从事制备食品工作以供此等食品在制备食品的处所食用及出售的青年。 (1982年第387号法律公告)(2)本条例第IV部不适用于与本规例所适用的青年有关的情况。 (1982年第387号法律公告) (3)就本规例或根据本规例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青年如在任何工业经营内工作,不论是否受薪,亦不论是否从事一项生产程序,或清洁用以进行任何生产程序的处所的任何部分,或为机器或厂房的任何部分清洁或加油,或从事与该等生产程序有附带关系或相关的其他类别的工作,或从事与该等经制造物品或以其他方式与生产程序标的相关的其他类别的工作,除非本规例另有规定,否则均须当作在该工业经营内受雇∶ 但任何青年如─ (a)纯粹受雇清洁工业经营的处所或其任何部分,而所从事的清洁工作并非与生产程序有附带关系或相关的;或 (b)纯粹受雇为该处所的管理员,则就本规例而言,不当作在该工业经营内受雇。 (4)本规例适用于根据《学徒制度条例》(第47章)注册为学徒的青年及其雇主时,须受该条例内特定规定而与本规例相反的条文所规限。 (1997年第229号法律公告) 第57C章 第4条从事地下作业的雇佣 任何人不得雇用青年在矿场或石矿场从事地下作业,或在任何其他工业经营内担任涉及开掘隧道的工作。 (1997年第76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229号法律公告) 第57C章 第5条从事危险行业的雇佣 (1)任何人不得雇用任何青年从事危险行业。 (2002年第91号法律公告) (2)在第(1)款内,“危险行业”(dangerous trade) 具有《工厂及工业经营条》(第59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第57C章 第6条青年搬动重物 受雇于任何工业经营的青年,均不准搬动任何经考虑其年龄及体格后属不合理地笨重的负载物;凡年龄不足16岁的青年,在任何情况下所搬动的负载物,重量不得超过18公斤。 (1997年第229号法律公告) 第57C章 第7条休息设施 凡雇有青年的工业经营,雇主须为所有站立工作的青年提供及维持适当的座椅设施(经考虑有关处所的布置如属切实可行),使他们在受雇工作期间,可利用任何机会休息。 (1997年第229号法律公告) 第57C章 第8条有关青年雇佣时间的一般条件 (1)除本规例另有规定外,任何雇主不得在任何工业经营内雇用青年,除非该青年的工作时间、雇佣期及用膳与休息时间符合以下条件─ (a)所工作的总时数在任何一天不得超过8小时,在任何一星期不得超过48小时; (b)雇佣期─ (i)(由1988年第41号法律公告废除) (ii)在任何一天不得超过10小时,并且不得于上午7时前开始,亦不得于晚上7时后终结; (iii)(由1997年第229号法律公告废除)(c)不得要求或准许青年连续工作超过5小时而其后无不少于半小时的用膳或休息时间; (d)除获得处长书面准许外,受雇于该工业经营的所有青年,其按照本条所规定的雇佣期及获容许用膳与休息的时间,均一律相同。(1A) 尽管有第(1)(a)款的规定,青年在与雇主达成协议下,其在工业经营工作的总时数在任何一个星期内的1天或多天可以超过8小时,或在任何一个星期可以超过48小时∶ 但该青年在该星期及下一个星期的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96小时。 (1988年第41号法律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