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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公司注册官须依照本条例之规定,将远东银行按第(2)款规定送交之条例文本及会议记录注册在案,并须于指定日期─ (a)为远东银行新名称注册,取代旧名,并于远东银行名称更改时,向远东银行发出公司注册证书一份,证书上须说明远东银行的新名称;及 (b)签字证明本条例及有关会议记录已予注册,而该证明书即为确证,证实远东银行的股份溢价帐户一如会议记录所述者。 第1146章 第5条业务转归予第一太平银行 (1)业务须于指定日期当日,根据本条例而无须再根据其他作为,移转及转归予第一太平银行,以便第一太平银行继承整个业务,犹如第一太平银行与远东银行从各方面而言在法律上均是同一人一样。 (2)属于业务一部分的财产,如位于香港以外之国家或区域,而其转归是受到香港法律以外的规定管限的,则第一太平银行作出要求的话,远东银行须于指定日期后,尽快采取各种必要行动,确保该项财产有效地转归予第一太平银行,而在正式转归之前,远东银行须以受托人身分为第一太平银行持有该项财产。 第1146章 第6条信托财产及遗嘱 (1)任何财产如于紧接指定日期之前仍由远东银行持有,不论是单独持有或与他人共同持有,亦不论是根据任何信托契据、授产安排、契约、协议或遗嘱而以受托人或保管受托人身分(不管原先是否如此获得任命者,也不管是经签字或盖章还是法庭命令任命者)持有、还是以死者的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的身分,还是经法庭命令任命的司法受托人身分或者其他受信人身分持有,而根据本条例须视为已转归予第一太平银行的,自指定日期起,即须归第一太平银行单独持有或与上述其他人士共同持有(视具体情况而定),而第一太平银行具有有关信托所给予远东银行的同一身分,并拥有及受限于各项信托所加诸的权力、条文及债务。 (2)自指定日期起,在文意许可的情况下,凡于指定将财产转归予具有第(1)款所述受信人身分的远东银行的任何现有文书或法院命令(包括遗嘱验讫之证明),以及批准远东银行因以该受信人身分提供服务而获得支付或获准留存酬金的上述文书条文、命令条文、或现有合约、安排中任何提述远东银行之处,在解释及执行时均须以第一太平银行取代之。 (3)任何遗嘱遗赠均不得仅以本条例任何条文的实施为理由而撤销。 第1146章 第7条补充条文 在不影响本条例其他条文的一般性原则下,及如本条例并无其他条文有相反规定,本条的效力如下─ (a)远东银行(单独、联同任何其他人士、以该行本身或代理人身分、以书面或其他形式)所缔结、所参与订立、所收执、所发出或被指明为收件人的一切现有的合约、协议、证明书、裁决书、财产转让证书、契据、租约、特许证、通知书、许可证、担保、授予抵押品或涉及抵押品之文件、债权证书、弥偿合约、委托书、指示及其他文书及承诺文件,除远东银行就除外财产而缔结、参与订立、收执、发出或被指明为收件人者外,自指定日期起,须解释及执行如下─ (i)当事一方乃第一太平银行而非远东银行; (ii)凡提述远东银行之处(无论表达形式如何,亦不管是明订还是隐含),而涉及将于指定日期当日或以后进行的任何事情者,均已为第一太平银行所取代; (iii)凡提述远东银行董事或任何一名董事、高级职员或雇员之处(无论表达形式如何、亦不管是明订还是隐含),而涉及将于指定日期当日或以后进行的事情者,其提述对象为第一太平银行董事,或如情况需要,则为第一太平银行为该目的而任命的董事、高级职员或雇员,或如无上述任命,则为身分与首先提及的董事、高级职员或雇员最为接近的第一太平银行董事、高级职员或雇员。(b)除第14条另有规定外,任何法定条文、任何远东银行并非立约一方的现有合约的任何条文、以及其他现有文件(合约及遗嘱除外)的任何条文适用于以上(a)(ii)段适用的合约时,该段亦适用于上述各类条文。 (c)远东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任何帐户,须于指定日期移转予第一太平银行,成为第一太平银行与该客户之间的帐户,其条件和附带条件与前同;该等帐户在任何情况下均须分别视为并未间断的同一帐户;但本条例任何条文均不得影响第一太平银行或任何客户更改任何帐户的持有条件或附带条件之权利。 (d)远东银行单独或与另一人共同接获的任何现有指示、命令、指令、委托书、授权书、授权、承诺或同意(不论是否以书面作出,亦不论是否与帐户有关者),自指定日期起,须视为发给第一太平银行者、或(如情况要求)视为发给第一太平银行连同该另一人者而适用及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