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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原则下,远东银行在包括指定日期在内的财政年度开始后赚取的任何盈利或蒙受的任何亏损,自指定日期起,根据本条例,在任何情况下均须视为第一太平银行的盈利或亏损。 第1146章 第9条雇佣合约 (1)第7(a)条适用于远东银行聘用任何人士的雇佣合约;而根据该等合约受雇于远东银行及第一太平银行,在任何情况下均须视为无中断过地受雇于同一处。 (2)远东银行任何董事、核数师,不得仅因本条例之故,而成为第一太平银行的董事、核数师。 第1146章 第10条证据: 簿册及文件 (1)指定日期前可就任何事情作为对远东银行有利(或不利)证据的一切簿册及其他文件,就同一事情而言,可接受为对第一太平银行的有利(或不利)证据。 (2)在本条中“文件”一词的意义,与《证据条例》(第8章)第46条的“文件”一词意义相同。 (由1999年第2号第6条修订) 第1146章 第11条《证据条例》(第8章)第Ⅲ部 (1)自指定日期起,《证据条例》(第8章)第Ⅲ部适用于根据本条例视为转归予第一太平银行的远东银行的银行记录,并适用于指定日期前在该等记录中所载的项目,如同该等记录即为第一太平银行的记录一样。 (2)就《证据条例》(第8章)第20条而言,按照本条例规定视作已成为第一太平银行银行记录的银行记录,当中如有项目看来是于指定日期前所记载者,则该等记录须视为记载该项目时第一太平银行的普通银行记录,而该项目须视为乃于惯常及普通营业程序所记载者。 (3)在本条中“银行记录”一词须按照《证据条例》(第8章)第2条规定解释。 第1146章 第12条转归、移转之证据 (1)在任何情况下,出示本条例的政府印务局文本,即为确证,证明远东银行任何财产及债务已按本条例规定转归及移转予第一太平银行。 (2)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原则下─ (a)就根据本条例移转及转归予第一太平银行的任何注册证券而言,本条例的政府印务局文本连同刊登指定日期公告的证据,在任何情况下均须作为正式签立之移转文书,证明上述注册证券由远东银行移转予第一太平银行; (b)任何在指定日期当日或以后订立或签立的契据或其他文件,而第一太平银行或远东银行运用该文件单独或联同他人转让、移转或声称转让、移转某项财产予任何人(无论是否有代价),或运用该文件单独或联同他人申请注册为某项财产的持有人或所有人,而该项财产乃远东银行于紧接指定日期前所持有且是业务的组成部分,则上述契据或文件足以证明远东银行在该项财产的权益已根据本条例视为转归予第一太平银行; (c)指定日期当日或以后,第一太平银行或远东银行如有任何其他交易或所声称之交易,涉及紧接该日前属于远东银行所有并构成业务一部分的任何财产或债务,则为交易另一方或透过该方提出权利要求的人士的利益起见,须视第一太平银行为有全权进行该项交易,犹如有关财产或债务已根据本条例转归予该行一样; (d)远东银行及第一太平银行或两行代表于任何时候发出的联合证明书,证明当中所指明的任何财产或债务(该项财产或债务在紧接指定日期前属于远东银行的财产或债务)视为或不视为已根据本条例转归予第一太平银行者,在任何情况下均为所证明事实的确证。(3)在第(2)款中─ (a)“注册证券”(registered securities) 指股份、股额、债券、贷款、债权证书、信托单位计划中的单位或受该项计划信托所规限的投资的其他股份、以及其他各类可转让而持有人已注册在案(不论登记册是否存于香港)的证券;而 (b)“转让”(convey) 包括按揭、抵押、租赁、同意、藉转归声明或转归文书而进行的转归、放弃、让予或以其他方式作出保证。(4)本条全部规定均不适用于在第5(2)条适用范围内的任何财产。 第1146章 第13条土地权益 根据本条例将土地权益转归予第一太平银行的作为,不得─ (a) (由2004年第16号第16条废除) (b) 构成与该项权益有关的任何文书所规定的该项权益的转让、移转、移交、放弃管有、买卖或其他处置;及 (c) 导致财产被没收或丧失权利;及 (d) 导致任何合约或抵押失效或撤销;及 (e) 将任何租赁权益并入其余下权益复归权中。 第1146章 第14条关于银行的成文法则的保留条文 远东银行、第一太平银行、远东银行其他附属机构,均不得因本条例任何条文之故,而免受规管上述任何一所机构的经营的成文法则所限制。 第1146章 第15条公司的保留条文 本条例任何条文均不得妨害第一太平银行修改其组织细则及组织大纲、处置或买卖其财产、抵押或债务、继续或停止任何一部分生意的权力;而本条例任何条文亦不得妨害远东银行在指定日期前处置或买卖其财产、抵押、债务的权力。 第1146章 第16条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0号第3条 本条例任何条文均不得影响或视为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团或其他人士的权利,但本条例述及的人士及透过彼等或向彼等提出要求的人士则除外。 (由1999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