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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2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1146章 第一太平银行有限公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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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远东银行被要求兑现或该行所接到、承兑或背书、或该行于其任何营业地点所须付的任何可转让票据或付款单,无论是在指定日期之前还是当日被要求兑现、接到、承兑或背书,自指定日期起,仍有同一效用,犹如该等票据或付款单及于第一太平银行被要求兑现或由该行接到、承兑或背书、或该行于其任何营业地点须付一样。
  
  (f)远东银行以受寄人身分对任何文件、记录、货物、其他物件的保管权,须于指定日期移交第一太平银行,而远东银行根据上述文件、记录、货物、物件的委托保管合约具有的权利及义务,须于该日起成为第一太平银行的权利及义务。
  
  (g)(i)紧接指定日期之前,由远东银行或该行的代名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持有、而被用以保证支付或清偿任何债务的任何抵押品,自指定日期起,须转由第一太平银行持有、或(如情况要求)由上述代名人、代理人或受托人为第一太平银行持有,并提供给第一太平银行(无论是为该行本身的利益,抑或是为其他人士的利益)用作为保证支付或清偿该项债务的抵押品;
  
  (ii)就依本条例转归予第一太平银行的任何抵押品及其担保的任何债务而言,第一太平银行须享有有关权利及优先权,亦须受有关义务及附带条件限制,犹如远东银行仍继续持有该抵押品一样;
  
  (iii)在不影响第(ii)节的一般性原则下,远东银行与第一太平银行之间如有任何现有债务,而远东银行或第一太平银行、或远东银行或第一太平银行的代名人或代理人或受托人就该项债务持有任何抵押品者,则为行使或将该抵押品变现起见,该项债务须视为继续有效,而不受业务转归予第一太平银行一事影响;
  
  (iv)第(i)、(ii)或(iii)节所提述而运用于将来的贷款或债务的任何抵押品,自指定日期起,须提供给第一太平银行(无论是为该行本身的利益,抑或是为其他人士的利益)用作为保证支付或清偿将来的贷款及债务的抵押品,使用程度与方式在各方面均与远东银行或第一太平银行(视具体情况而定)在紧接该日之前藉该抵押品为条件而将贷放出的贷款或债务一样。(h)如根据本条例,远东银行的任何权利或债务须视为第一太平银行的权利或债务,则第一太平银行及所有其他人士自指定日期起,即有权利、权力及补救机会(尤其是采取或抗辩法律诉讼,又或向任何当局提出或反对申请的权利与权力),确定、完成或执行该项权利或债务,如同第一太平银行一直以来均有该项权利或债务一样;而在紧接指定日期之前,现有的或待决的法律诉讼、或现有的向任何当局提出的申请或待决的申请,无论是远东银行提出者还是针对远东银行者,第一太平银行均可继续进行,或均可继续针对第一太平银行进行。
  
  (i)远东银行胜诉(或败诉)的任何判决或仲裁裁决,如于指定日期之前仍未被完全遵行,则须于该日起,在可由(或可对)远东银行强制执行的范围内,改为可由(或可对)第一太平银行强制执行。
  
  (j)本条例中任何条文均不可终止或影响在指定日期前由远东银行单独或联同他人任命的任何财产接收人或财产接收管理人的任命、权限、权利、权力。
  
  第1146章  第8条远东银行及第一太平银行的会计处理
  
  (1)自指定日期起,不论其他条例有何规定,根据本条例─
  
  (a)包括指定日期在内的会计期内,第一太平银行及远东银行各自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编制时均须当为业务已于该等会计期的第一天按照第5条规定转归予第一太平银行;
  
  (b)远东银行各项现有的储备金,包括按照第4(1)(b)条成立的特别不可分配储备金,均须移转予第一太平银行,并在任何情况下均成为该行储备金;
  
  (c)第一太平银行按照以上(b)段规定成立的各项储备金的数额、名称、性质,在各方面均须与紧接指定日期前相应的现有储备金一样,而各项成文法则及法律原则应用于第一太平银行的上述各项储备金的方式,在各方面均须与紧接指定日期前应用于相应的现有储备金一样;
  
  (d)就编制第一太平银行的资产负债表而言,由属于业务一部分的土地权益、楼宇权益组成的所有财产,均须视为已由第一太平银行购得,收购价与远东银行在1989年3月31日对该等财产进行的独立估价相同;而
  
  (e)远东银行在该等会计期第一天的任何留存盈利,第一太平银行均可予以分配。(2)第(1)款中凡提述一项现有储备金时,均包括提述任何储备金或同类的准备金,而不论其名称如何(亦不管其数额是正是负)。在不影响前述条文的一般性原则下,凡提述该等现有储备金时,均包括提述任何损益表内贷方(或借方)所记任何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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