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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144章 第4条承认美国国际商业银行的香港业务归属大和银行 在指定日期当日,该等香港业务,就香港法律而言,须当作转让予和归属大和银行,以使大和银行继承该等香港业务。 第1144章 第5条信托财产及遗嘱 (1)任何财产如于紧接指定日期之前由美国国际商业银行持有,不论是单独持有或联同任何其他人持有,亦不论是以任何信托契据、授产契、契诺、协议或遗嘱的受托人或保管受托人身分(不论原先是否如此获得委任,亦不论是经签署或盖章或藉任何法庭的命令委任)持有,或以死者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的身分、或藉任何法庭的命令委任的司法受托人身分、或其他受信人身分持有,而凭借本条例当作已归属大和银行,则在指定日期当日及以后,该财产由大和银行单独持有或联同上述其他人持有(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大和银行具有有关信托所给予美国国际商业银行的同一身分,并拥有和受限于对该等信托适用的权力、条文及法律责任。 (2)凭借本条例当作归属大和银行的任何财产,将之归属具有第(1)款所提述受信人身分的美国国际商业银行所根据或凭借的任何现有文书或法庭命令(如属遗嘱,则包括遗嘱认证的授予书),以及订明美国国际商业银行因以该受信人身分提供服务而获付或留存酬金的上述文书或命令的任何条文或任何现有合约或安排,于指定日期当日及以后,在文意许可的情况下,犹如其中任何提述美国国际商业银行之处,由提述大和银行所取代一样地解释和具有效力。 (3)任何遗嘱性质的馈赠均不得仅因本条例任何条文的施行而废止。 第1144章 第6条补充条文 在不损害前述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除本条例另有相反条文规定外,就香港业务而言,本条下述条文对香港以内的事宜或受限于香港法律的事宜具有效力─ (a)以美国国际商业银行为立约一方的每份合约(不论是否以书面作出),在指定日期当日及以后,犹如是以下情况而具有效力─ (i)立约一方为大和银行,而非美国国际商业银行; (ii)任何提述美国国际商业银行之处(不论措辞为何,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而涉及于指定日期当日或以后须办理的任何事情者,均以提述大和银行取代; (iii)任何提述美国国际商业银行各董事或任何一名董事、高级人员或雇员之处(不论措辞为何,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而涉及于指定日期当日或以后须办理的事情者,即为提述大和银行各董事,或大和银行为该目的而委任的董事、高级人员或雇员(视情况所需而定),或如无上述委任,则为提述身分与首述的董事、高级人员或雇员最为接近的大和银行董事、高级人员或雇员: 但(a)段不适用于有关协议或依据或补充有关协议而明文订立的任何协议。(b)任何法定条文、任何美国国际商业银行并非立约一方的现有合约的任何条文,以及任何其他现有文件(合约及遗嘱除外)的任何条文适用于以上(a)(ii)段适用的合约时,该段亦适用于上述各条文: 但该节不适用于任何规管美国国际商业银行业务的经营的成文法则所订定的任何现有授权或豁免。(c)美国国际商业银行与任何客户之间的任何帐户,于指定日期当日成为大和银行与该客户之间的帐户,规限该帐户的条件及附带条件与前相同;就各方面而言,该帐户须当作为连续的同一帐户: 但本条例并不影响大和银行或该客户更改设有任何帐户的条件或附带条件的权利。(d)给予美国国际商业银行的任何现有指示、命令、指令、委托、授权书、权限、承诺或同意(不论是否以书面作出,亦不论是否与任何帐户有关),在指定日期当日及以后,犹如是给予大和银行一样地具有效力。 (e)向美国国际商业银行开出或发出或由该银行承兑或背书或于其任何营业地点付款的任何可流转票据或付款单,不论是在指定日期之前或当日所开出、发出、承兑或背书者,在指定日期当日及以后,具有同样效力,犹如该票据或付款单向大和银行开出或发出或由该银行承兑或背书或于该银行的同一营业地点付款一样。 (f)美国国际商业银行以受寄人身分对任何文件、纪录、货品或其他物件的保管,须于指定日期当日移交大和银行,而美国国际商业银行根据关乎上述文件、纪录、货品或物件的任何委托保管合约而具有的权利及义务,须于该日成为大和银行的权利及义务。 (g)(i)在紧接指定日期之前,由美国国际商业银行或该银行的代名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持有、用作保证就任何法律责任付款或解除任何法律责任的任何抵押,在指定日期当日及以后,须由大和银行持有,或由上述代名人、代理人或受托人为大和银行持有(视情况所需而定),并可由大和银行(不论为该银行本身的利益,或为任何其他人的利益)用作保证就该法律责任付款或解除该法律责任的抵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