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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29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1137章 英国劳合银行(合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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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
  
  *“英国劳合国际银行有限公司公积金”乃“Lloyds Bank International Limited Staff Provident Fund”之译名。
  
  第1137章  第9条证据:簿册及文件
  
  (1)凡簿册及其他文件在指定日期之前会就任何事宜而作为对劳合国际有利或不利的证据者,就同一事宜而言,可接纳为对劳合银行有利或不利的证据。
  
  (2)在本条中,“文件”(documents) 一词的涵义,与《证据条例》(第8章)第46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9年第2号第6条修订)
  
  第1137章  第10条《证据条例》第III部
  
  (1)在指定日期当日及以后,《证据条例》(第8章)第III部适用于凭借本条例当作归属劳合银行的劳合国际的银行纪录,亦适用于在指定日期前已列入该等纪录内的记项,犹如该等纪录为劳合银行的纪录一样。
  
  (2)就《证据条例》(第8章)第20条而言,凡银行纪录凭借本条例当作已成为劳合银行的银行纪录,而其内有任何记项看来是于指定日期前列入者,则该等纪录须当作为在列入该记项时的劳合银行的普通银行纪录,而任何该等记项则须当作为于惯常及通常业务运作中列入者。
  
  (3)在本条中,“银行纪录”(banker's records) 一词须按照《证据条例》(第8章)第2条解释。
  
  第1137章  第11条归属的证据
  
  (1)就各方面而言,出示本条例的政府印务局文本,即为劳合国际的任何财产及法律责任按照本条例的条文归属劳合银行的确证。
  
  (2)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
  
  (a)任何文件如在指定日期当日或以后订立或签立,而劳合银行或劳合国际藉该文件而单独或联同任何其他人,将劳合国际于紧接指定日期前单独或联同任何其他人持有的任何财产转易或转让予任何人(不论是否为代价而作出),或其意是藉该文件而单独或联同任何其他人将该财产转易或转让予任何人(不论是否为代价而作出),或藉该文件而单独或联同任何其他人申请注册为该财产的持有人或所有人,则该文件即为以下事项的充分证据─
  
  (i)如该文件指该财产为劳合银行持有的财产,则劳合国际就该财产所占权益乃当作根据本条例归属劳合银行;及
  
  (ii)如该文件指该财产为劳合国际持有的财产,则劳合国际就该财产所占权益并不当作根据本条例归属劳合银行;(b)在指定日期当日或以后,劳合银行或劳合国际如有任何其他交易,而其所涉及或关乎的任何财产或法律责任为紧接该日前属于劳合国际的财产或法律责任,则为交易的任何其他一方或任何透过或藉着该一方提出申索的人的利益起见,须当作劳合银行或劳合国际(视以下情况而定)有完全权力及权限进行该宗交易─
  
  (i)犹如该等财产或法律责任当作根据本条例归属劳合银行一样(如属劳合银行进行的交易);及
  
  (ii)犹如该等财产或法律责任并不当作根据本条例归属劳合银行一样(如属劳合国际进行的交易);(c)劳合国际及劳合银行或两者代表在指定日期之前、当日或以后发出的联合证明书,证明其内所指明的任何财产或法律责任当作或并不当作根据本条例在证明书上指明的日期归属劳合银行者,就各方面而言均为所证明事实的确证;
  
  (d)(b)及(c)段并不影响劳合国际或劳合银行就其中一方在涉及或关乎任何财产或法律责任方面所作或看来已作的任何事情,对另一方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e)在本条中,“转易”(convey) 包括按揭、押记、租赁、允许、藉归属声明或归属文书而作出的归属、卸弃、让予或以其他方式转易。
  
  第1137章  第12条土地权益
  
  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当作将土地权益归属一事─
  
  (a) (由2004年第16号第16条废除)
  
  (b) 就关乎该项权益的任何文书所载的任何条文而言,并不构成对该项权益作出转让、转予、让与、放弃管有、作出处理或其他产权处置;
  
  (c) 并不导致任何权利的丧失;
  
  (d) 并不令任何合约或抵押失效或获得解除;或
  
  (e) 并无将任何租赁权益并入其预期的复归权益内的效用。
  
  第1137章  第13条关于银行的成文法则的保留条文
  
  本条例并不豁免劳合银行或劳合国际或劳合银行的任何其他附属公司受任何规管上述任何银行或公司的业务经营的成文法则所规限。
  
  第1137章  第14条关于公司的保留条文
  
  本条例并不损害劳合银行改动其组织章程大纲及组织章程细则的权力,或处置或处理其资产、经营或不再继续经营其业务的任何部分的权力;而本条例亦不损害劳合国际在指定日期前处置或处理其资产的权力。
  
  第1137章  第15条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0号第3条
  
  本条例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以及经由、透过或藉着他们提出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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