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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如任何认可交易所根据第14或15(4)条暂停某法团的证券的交易,该法团可于该项暂停交易的21日内,以书面向证监会提出针对该项暂停交易的上诉。 (2)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须附有该法团意欲作出的书面陈词。 (3)凡有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证监会可─ (a)驳回该上诉; (b)指示有关的认可交易所准许该证券恢复交易;或 (c)指示该认可交易所准许该证券在证监会认为适合的条件规限下恢复交易。 第571V章 第17条对第2及3部各项规定作出宽免 第5部 杂项条文 证监会如认为─ (a)某申请人或发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不能遵从第2及3部的任何规定,或要该申请人或发行人遵从该规定是不合理或过份沉重的负担; (b)第2及3部的任何规定与某申请人或发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情况无关;或 (c)遵从第2及3部的任何规定会损害某申请人或发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商业利益,或损害该申请人或发行人的证券的持有人的利益,则可藉给予该申请人或发行人及某认可交易所的通知,在证监会认为适合施加的合理条件规限下,对该规定作出修改或宽免。 第571V章 第18条认可交易所暂停交易等须通知证监会 (1)认可交易所如拟暂停任何证券的交易,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于实施该项暂停交易前将其意向通知证监会。假若于事前通知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则须于该项暂停交易后尽快将此事通知证监会。 (2)认可交易所如在暂停任何证券的交易后,拟准许该证券恢复交易,该认可交易所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将它准许该证券恢复交易的意向通知证监会。假若于事前通知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则须于准许该证券恢复交易后尽快通知证监会。 (3)认可交易所除非就它拟取消任何证券上市一事给予证监会至少48小时通知,否则不得取消该证券的上市。 (4)本条仅对认可交易所并非按照证监会根据第8或9条作出的指示而暂停证券交易或取消证券交易适用。 第571V章 第19条通知等须以书面形式作出 本规则所指的任何通知或指示,均须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571V章 第20条过渡性条文 (1)凡─ (a)在本规则生效前,某项权力本可根据已被本条例第406条废除的《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第333章,附属法例C)(“被废除规则”)第9或10条行使,但没有被行使;或 (b)在本规则生效前,某项权力已根据(a)段所提述的任何条文行使,而若非有本规则的生效,该项权力的行使会在本规则生效时或之后继续具有效力及作用,则─ (c)在─ (i)(a)段适用的情况下,该项权力可以行使;或 (ii)(b)段适用的情况下,该项权力的行使继续具有效力及作用, 犹如被废除规则并未被废除一样;及(d)被废除规则的条文,继续适用于该项权力的行使及与此有关的任何事宜(包括就行使第9条下的权力而作出申述的权利),犹如被废除规则并未被废除一样。(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凡在本规则生效前,有人已根据被废除规则第3条提出申请,而在紧接本规则生效前,该项申请未被批准、拒绝或撤回,则在本规则生效时,该项申请即视作根据第3条提出的申请处理,而本规则的条文(第3条除外)亦据此适用。 (3)第5条仅适用于在本规则生效时或之后呈交的申请的任何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