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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就货币兑换商披露兑换交易的汇率以及为此而取得同意等事宜订定条文。 (由1989年第9号第2条修订) [1985年4月1日] 1985年第5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5年第9号) 第34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货币兑换商条例》。 (由1989年第9号第3条修订) 第34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交易单据”(transaction note) 指兑换交易的单据; (由1989年第9号第4条增补) “告示牌”(board) 指本条例规定用作展示净汇率的工具,并且包括电视萤光屏幕;(由1989年第9号第4条增补) “兑换交易”(exchange transaction) 指货币兑换商与另一人之间作出的不同货币的兑换的交易; “酒店”(hotel) 具有《酒店东主条例》(第158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净汇率”(net rate of exchange) 指当货币兑换商买入或卖出港元时,货币兑换商在扣减所有收费及佣金后,愿意用以兑换顾客所提供或需求的外币而以港元计算的每个外币单位的净价格; (由1989年第9号第4条增补) “货币”(currency) 包括支票及旅行支票; “货币兑换商”(money changer) 指在香港进行货币兑换业务的人,而其业务并非─ (a)主要为方便入住该人所管理的酒店的顾客而提供和经营的服务; (b)在酒店的处所内进行;及 (c)只包括由该人购入其他货币以兑换港币的交易;“买入”(buy) 就任何一宗港元兑换交易而言,指向顾客买入外币,包括向顾客要约买入外币; (由1989年第9号第4条增补) “卖出”(sell) 就任何一宗港元兑换交易而言,指向顾客卖出外币,包括向顾客要约卖出外币; (由1989年第9号第4条增补) “签署”(sign) 包括加盖图章或标记。 (由1989年第9号第4条增补) 第34章 第3条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本条例不适用于─ (a)《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认可机构;或 (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代替) (b)(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废除) (c)所提供兑换的货币款额超过港币$100000或其等值的任何兑换交易。(2)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公告,修订第(1)(c)款所指明的金额。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34章 第4条货币兑换商须提供交易单据 (1)货币兑换商在将任何货币交给顾客,以兑换顾客所提供的货币而完成一宗兑换交易前,必须─ (a)按附表1订明的格式,以可阅字填具一式两份的交易单据,单据内须载有本条所规定或准许的内容,并须以阿拉伯数字正确列明兑换交易的细节,并以货币兑换商通用的简写示明货币的种类; (b)在交易单据上签署; (c)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向顾客解释该份交易单据的内容,并指出在交易单据内所列兑换交易的每项细节;及 (d)请求顾客在交易单据正本的正面预留给顾客签署的位置签署,而除非其签署的副本已记录在复本上,否则顾客须在交易单据复本的正面预留给顾客签署的位置签署。(2)第(1)(a)款所提述的细节为─ (a)交易日期; (b)顾客所提供的货币种类; (c)顾客所提供的货币款额; (d)净汇率,在说明净汇率时,不得提述任何收费或佣金; (e)将会给予顾客的货币的等值款额;及 (f)(凡顾客所提供的货币超过一种)经兑换后顾客会获发给的货币的总款额。(3)货币兑换商在其所使用的交易单据表格内,须载有货币兑换商的中英文姓名或名称、中英文地址及电话号码,表格内并可载有─ (a)单据编号; (b)交易号码; (c)以记录顾客身分证据和该项证据的细节的预留位置;及 (d)具附表2所列表格的效用的陈述。(4)货币兑换商不得在交易单据内载有任何并非本条例所授权作出的陈述。 (5)如货币兑换商卖出多于一种货币给一名顾客,则货币兑换商须就每一种卖出的货币,发出一份独立交易单据。 (6)货币兑换商须将交易单据所示须给予顾客的某货币的等值总款额交给顾客,而不得作任何扣减。 (7)货币兑换商将顾客兑换所得的货币交给顾客时,须将交易单据的正本一并发给顾客。 (8)货币兑换商须将填妥的交易单据复本保留至少12个月,并须在警务人员提出要求时,出示复本以供查阅和复制。 (9)在不损害第5条的原则下,顾客可在货币兑换商藉遵照本条规定并将顾客兑换所得的货币悉数交给顾客以完成交易之前,随时拒绝继续进行兑换交易。 (10)如顾客根据第(9)款拒绝继续进行兑换交易,货币兑换商须立即将顾客所提供作兑换交易的货币交回顾客,而不得作任何扣减。 (11)货币兑换商违反第(1)、(3)、(4)、(5)、(6)、(7)、(8)或(10)款,或没有遵从根据第(8)款提出的要求,即属犯罪;如属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如属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