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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由1989年第9号第5条代替) 第34章 第5条撤销的权利 凡货币兑换商在任何一宗兑换交易中违反第4条的规定,该宗交易的另一方可以该货币兑换商如此违例为理由,在不损害任何其他权利或补救办法的情况下,在交易日期后3天内,撤销该宗交易。 (由1989年第9号第6条修订) 第34章 第6条货币兑换商须展示汇率 (1)如货币兑换商愿意进行附表3所订明的任何货币与港元的兑换交易,则货币兑换商须设置一块告示牌,展示他向顾客要约买入和卖出有关货币的当时净汇率。 (2)如货币兑换商设置多于一块展示净汇率的告示牌,则他须在所有告示牌上展示相同的净汇率资料。 (3)货币兑换商须─ (a)提供一块面积够大的告示牌,以顾客清楚可见和可阅的方式展示净汇率;及 (b)将告示牌放置在一个光线充足而顾客视线无阻的地方。(4)货币兑换商在告示牌上展示的净汇率,须是对顾客优惠最少的净汇率,但货币兑换商可向顾客要约给予没有在告示牌上展示但对顾客较优惠的净汇率。 (5)货币兑换商须在告示牌上“买入”及“卖出”的标题下展示买入和卖出的净汇率,并在根据第7(1)条发出的任何单据上开列该净汇率。 (6)货币兑换商可展示以外币10单位或100单位的倍数计算的净汇率,以及经相应调整的港元数字。 (7)货币兑换商违反本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89年第9号第7条代替) 第34章 第7条兑换其他货币 (1)如货币兑换商愿意进行任何一宗兑换交易,但所涉及的货币并非附表3所列其中一种,则兑换商在接受准顾客的货币前,须向该准顾客发出一张载列以下两项资料的书面单据─ (a)他愿意买入该准顾客所指定货币的净汇率;及 (b)他愿意卖出该准顾客所指定货币的净汇率。(2)第(1)款所提述的单据并非一张交易单据,在第(1)款所提述的兑换交易中,货币兑换商除须发出第(1)款所提述的单据外,并须发出一张交易单据。 (3)货币兑换商违反本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89年第9号第8条增补) 第34章 第8条宣传汇率 (1)凡货币兑换商宣传任何货币的汇率,不论是以告示牌或其他方式宣传,货币兑换商均须─ (a)使每种货币的买入汇率及卖出汇率同样显眼;及 (b)展示买入汇率及卖出汇率,展示的方式须能使准顾客可将任何货币的买入汇率及卖出汇率加以比较,而无须参看多于一块告示牌。(2)货币兑换商不得宣传─ (a)他对兑换交易收取佣金; (b)他对兑换交易不收取佣金; (c)他对兑换交易收取任何其他费用;或 (d)他对兑换交易不收取任何其他费用。(3)货币兑换商违反本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89年第9号第8条增补) 第34章 第9条行政长官可修订附表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公告,以下列方式修订附表─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a)藉加入与兑换交易有关的进一步资料或各种资料,更改附表1所订明的交易单据的格式; (b)增加或删减附表2所订明的准许陈述内的资料;及 (c)增加或删减附表3所订明的货币种类。 (由1989年第9号第8条增补) 第34章 第10条虚假或误导性的陈述 (1)货币兑换商不得向顾客或准顾客作出关于其要约给予的汇率的虚假或误导性陈述。 (2)货币兑换商不得向顾客或准顾客作出关于─ (a)兑换交易条款;或 (b)本条例适用范围, 的虚假或误导性陈述。 (3)货币兑换商违反本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89年第9号第8条增补) 第34章 第11条刑事法律责任 (1)如货币兑换商所雇用的任何人作出某项作为,而该项作为倘由货币兑换商作出,根据本条例即属犯罪,则以下每人均属犯该罪行,犹如他是犯该罪行的货币兑换商一样,而每人均可处以就该罪行而订明的刑罚─ (a)货币兑换商所雇用的上述的人; (b)货币兑换商,除非他已采取合理步骤防止该罪行发生;及 (c)如该人的雇主是一个法团,则该法团的每名董事、经理、秘书及其他相类高级人员,以及其意是以任何该等身分行事的任何人,除非他已采取合理步骤防止该罪行发生。(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就本条而言,如某人担任董事职位,不论其称号为何,或如法团的董事须按照某人的指示或指令而行事,则该人须被当作为法团的董事。 (3)任何人不得只因法团的董事按其以专业身分给予的意见行事,而被视为是董事须按照其指示或指令行事的人。 (4)如任何合伙货币兑换商的合伙人犯本条例所订罪行,则其他每位合伙人即属犯该罪行,除非他已采取合理步骤防止该罪行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