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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订定条文,暂停实施《2000年知识产权(杂项修订)条例》对《版权条例》所作的若干修订。 [2001年6月22日] (本为2001年第13号) 第568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2001年版权(暂停实施修订)条例》。 第568章 第2条暂停实施修订 (1)除第(2)至(5)款另有规定外,自2001年4月1日起,《版权条例》(第528章)第118及120条须在犹如《2000年知识产权(杂项修订)条例》(2000年第64号)第2至7及9至18条*所作的修订未曾制定的情况下解释。 (2)第(1)款并不就以下任何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而适用─ (a)一般称为电影的影片; (b)一般称为电视剧或电视电影的影片;或 (c)完全是或有主要部分是由音乐作品及任何有关的文学作品所构成的声音纪录或影片。(3)凡电脑程式的侵犯版权复制品是凭借《版权条例》(第528章)第35(2)条而属侵犯版权复制品的,则第(1)款并不就该侵犯版权复制品而适用。 (4)凡电脑程式的侵犯版权复制品─ (a)是凭借《版权条例》(第528章)第35(3)条而属侵犯版权复制品的;及 (b)是在某国家、地区或地方制作,而它不是合法地制作的,则第(1)款并不就该侵犯版权复制品而适用。 (5)凡电脑程式的侵犯版权复制品─ (a)是凭借《版权条例》(第528章)第35(3)条而属侵犯版权复制品的;及 (b)是在某国家、地区或地方制作,而在该处是没有保障该作品的版权的法律的,或该作品的版权在该处是已经届满的,则第(1)款并不就该侵犯版权复制品而适用。 (6)就第(3)、(4)及(5)款而言,“侵犯版权复制品”(infringing copy) 不包括符合以下说明的侵犯版权复制品─ (a)属刊印形式的;或 (b)包含本身并非电脑程式的某作品的整项或任何部分,且是为了让获提供该作品的复制品的公众人士观看或聆听该作品而在技术上需要的。(7)自2001年4月1日起,就《版权条例》(第528章)第118或120条所订的、且关乎第(2)、(3)、(4)及(5)款描述的任何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的任何罪行而言─ (a)在该条例第31(1)(a)及(c)、32(1)(c)、95(1)(a)及(c)、96(5)及(6)、109(1)(a)、118(1)(d)及(e)、207(1)(b)、211(1)(b)及228(1)条中,凡提述“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又或在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须解释为提述“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 (b)在该条例第31(1)(d)、95(1)(d)及118(1)(f)条中,凡提述“并非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亦并非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亦并非在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须解释为提述“并非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亦并非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及 (c)在该条例第118(4)、(5)及(8)、120(2)及273(2)(a)条中,凡提述“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或在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须解释为提述“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8)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本条所用词句的涵义,与《版权条例》(第528章)第II部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2000年知识产权(杂项修订)条例》(2000年第64号)第2至7及9至18条现转载如下─ “《版权条例》 2.间接侵犯版权∶管有侵犯版权复制品或 进行侵犯版权复制品交易 《版权条例》(第528章)第31条现予修订─ (a)将其重编为第31(1)条; (b)在第(1)款中─ (i)废除(a)段而代以─ “(a)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又或在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管有该复制品;”;(ii)废除(c)段而代以─ “(c)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又或在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公开展览或分发该复制品;或”;(iii)在(d)段中,废除“交易或业务的目的而”而代以“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亦并非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亦并非在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c)加入─ “(2)就第(1)(a)及(c)款而言,有关的贸易或业务是否包含经营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并不具关键性。”。 3.间接侵犯版权∶提供制造侵犯 版权复制品的方法 第32条 现予修订─ (a)废除第(1)(c)款而代以─ “(c)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又或在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管有物品;或”;(b)加入─ “(3)就第(1)(c)款而言,有关的贸易或业务是否包含经营经特定设计或改装用以制作版权作品的复制品的物品,并不具关键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