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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82486  什么是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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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页 第568章 2001年版权(暂停实施修订)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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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管有侵犯权利物品或进行侵犯权利
  
  物品的交易而侵犯权利
  
  第95条 现予修订─
  
  (a)在第(1)款中─
  
  (i)废除(a)段而代以─
  
  “(a)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又或在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管有该物品;”;(ii)废除(c)段而代以─
  
  “(c)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又或在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公开展览或分发该物品;或”;(iii)在(d)段中,废除“交易或业务的目的而”而代以“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亦并非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亦并非在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b)加入─
  
  “(1A)就第(1)(a)及(c)款而言,有关的贸易或业务是否包含经营侵犯权利物品并不具关键性。”。
  
  5.作品的虚假署名
  
  第96条 现予修订─
  
  (a)在第(5)及(6)款中,废除“交易或业务的目的”而代以“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又或在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
  
  (b)加入─
  
  “(6A)就第(5)及(6)款而言,有关的贸易或业务是否包含经营─
  
  (a)在内里或上面有虚假署名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或
  
  (b)经更改的作品或经更改的作品的复制品,并不具关键性。”。
  
  6.交付令
  
  第109条 现予修订─
  
  (a)在第(1)(a)款中,废除“交易或业务的目的而”而代以“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又或在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
  
  (b)加入─
  
  “(1A)就第(1)(a)款而言,有关的贸易或业务是否包含经营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并不具关键性。”。
  
  7.制作侵犯版权物品等或进行侵犯版权
  
  物品等交易的刑事责任
  
  第118条 现予修订─
  
  (a)在第(1)款中─
  
  (i)在(d)及(e)段中,废除“交易或业务的目的”而代以“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又或在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
  
  (ii)在(f)段中,废除“交易或业务的目的”而代以“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亦并非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亦并非在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b)在第(4)、(5)及(8)款中,废除“,以供出售或出租或用于交易或业务的目的”而代以“以供出售或出租,或以供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或在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而使用”;
  
  (c)加入─
  
  “(8A)就第(1)(d)及(e)、(4)及(8)款而言,有关的贸易或业务是否包含经营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并不具关键性。”。
  
  9.在香港以外地方等制作
  
  侵犯版权复制品
  
  第120条 现予修订─
  
  (a)在第(2)款中,废除“,以供出售或出租或用于交易或业务的目的”而代以“以供出售或出租,或以供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或在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而使用”;
  
  (b)加入─
  
  “(2A)就第(2)款而言,有关的贸易或业务是否包含经营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并不具关键性。”。
  
  10.次要定义
  
  第198条 现予修订─
  
  (a)将其重编为第198(1)条;
  
  (b)加入─
  
  “(2)在第31(2)、32(3)、95(1A)、96(6A)、109(1A)、118(8A)及120(2A)条中,“经营”(dealing in) 包括买入、出售、出租、输入、输出及分发。”。
  
  11.界定词句的索引
  
  第199条 现予修订─
  
  (a)废除所有“198”而代以“198(1)”;
  
  (b)加入─
  
  “经营第198(2)条”。
  
  12.藉输入、输出或管有侵犯权利的录制品或
  
  进行侵犯权利的录制品交易
  
  而侵犯表演者的权利
  
  第207条 现予修订─
  
  (a)废除第(1)(b)款而代以─
  
  “(b)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又或在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
  
  (i)管有;
  
  (ii)向公众提供;
  
  (iii)出售或出租;
  
  (iv)要约出售或要约出租,或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或
  
  (v)分发,”;(b)加入─
  
  “(1A)就第(1)(b)款而言,有关的贸易或业务是否包含经营侵犯权利的录制品并不具关键性。”。
  
  13.藉输入、输出或管有侵犯权利的录
  
  制品或进行侵犯权利的录制品
  
  交易而侵犯录制权
  
  第211条 现予修订─
  
  (a)废除第(1)(b)款而代以─
  
  “(b)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又或在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
  
  (i)管有;
  
  (ii)向公众提供;
  
  (iii)出售或出租;
  
  (iv)要约出售或要约出租,或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或
  
  (v)分发,”;(b)加入─
  
  “(1A)就第(1)(b)款而言,有关的贸易或业务是否包含经营侵犯权利的录制品并不具关键性。”。
  
  14.交付令
  
  第228条 现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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