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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四)项规定的职权,并根据第7/2002号行政法规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发布本行政命令。 第一条 标的 一、核准供竞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一个码分多址(CDMA)公共地面流动电信网络及提供跨域流动电信服务牌照而进行的公开招标的特定规章。 二、上指招标受附於本行政命令并作为其组成部分的规章所载规定及条件约束。 第二条 生效 本行政命令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四年九月七日。 命令公布。 代理行政长官 陈丽敏 ——— 附件 供竞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一个码分多址(CDMA) 公共地面流动电信网络及提供跨域流动电信服务牌照而进行的公开招标的特定规章 第一部分——引言 1.1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早於二零零零年开放流动电信服务市场,并已发出三个公用地面流动电信服务牌照及一个虚拟流动网络经营者许可。 1.2 三个公共地面流动电信网络经营者及公用地面流动电信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及提供者)均采用全球流动通讯系统(GSM)。 1.3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锐意发展博彩、旅游及会议展览业,以及主办各项体育盛事及文化活动,预计将有大量非使用GSM系统的流动电话的旅客来澳,故有需要引入另一广为使用的CDMA系统,以满足该等旅客於留澳期间在通讯上的需求。 1.4 考虑到澳门电信市场的规模,现阶段较宜建立一个只适用於跨域流动电信服务的CDMA2000 1X网络。自牌照发出日起计一年後,政府可应持牌人的申请,对牌照所定流动电信服务范围进行修订。 1.5 为着本规章内容的理解,跨域流动电信服务是指外地流动电信网络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的用户,当在留澳期间,仍可透过按本规章的规定领有牌照的持牌人所建立的CDMA2000 1X网络,使用包括语音、数据及多媒体流动电信服务。 1.6 获发牌照的持牌人可透过由特许经营人或持有适当牌照者安装的对外电信基础设施,建立本身的国际流动电信服务“信关”,以确保有可供使用的、进行跨域流动电信服务的通讯所需的设施。 1.7 在未徵得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书面同意前,持牌人不得透过国际流动电信服务信关从事“转发”服务。 1.8 本规章采用的技术词滙的定义,即国际电信联盟(UIT)的文件、规章及建议上所述的定义。 1.9 本规章旨在提供资料及解释投标申领牌照的应遵程序。遵守本规章的规定,并不构成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须发出任何牌照的义务。 第二部分——适用法例 2.1 以下列出提交标书时应参考的规范流动电信服务事宜的法例及主要规章: 第18/83/M号法令 订立使用无线电通讯有关措施 第48/86/M号法令 无线电通讯服务行政制度 第33/95/M号法令 修订第48/86/M号法令 第37/GM/95号批示 免除流动电话服务及传呼服务之流动站或手提站之准照 第67/2000号行政长官批示 设立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 第14/2001号法律 《电信纲要法》 第7/2002号行政法规 关於经营地面流动公共电信网络及提供公用地面流动电信服务的法规 第122/2002号行政长官批示 订定经营地面流动公共电信网络及提供公用地面流动电信服务牌照的发牌及续牌费用 第15/2002号行政法规 订定电信码号资源的管理及分配制度 第16/2002号行政法规 订定设置及经营对外电信基础设施的制度 第78/2002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 澳门特别行政区编号方案 第2/2003号行政法规 更改《无线电服务牌照费及罚款总表》 2.2 与流动电信服务有关的主要特许合同及牌照包括: 与澳门电讯有限公司签订的《澳门公共电讯服务特许合同 》(修订本) 第157/2002号行政长官批示 按照第1/2002号牌照的规定及条件,核准澳门电讯有限公司建立及营运一个公共电信网络和提供公用地面流动电信服务 第158/2002号行政长官批示 按照第2/2002号牌照的规定及条件,核准和记电话(澳门)有限公司建立及营运一个公共电信网 络和提供公用地面流动电信服务 与澳门电讯有限公司签订的《澳门公共电讯服务特许合同 》(修订本) 第159/2002号行政长官批示 按照第3/2002号牌照的规定及条件,核准数码通流动通讯(澳门)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及营运一个公共电信网络和提供公用地面流动电信服务 第96/2002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 按照第1/2002号虚拟流动网络经营者许可的规定及条件,许可广星传讯有限公司在不具备本身的公共电信网络及频率的情况下提供公用地面流动电信服务(虚拟流动网络经营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