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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09-13
【法规编号】 827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29/2004号行政命令,核准供竞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一个码分多址(CDMA)公共地面流动电信网络及提供跨域流动电信服务牌照而进行的公开招标的特定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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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评标时,将以下列情况及准则作为甄选的优先考虑条件:
  
  ?投标人具备从事电信业的经验;
  
  ?如属为投标而设立或将设立的公司或财团,拥有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一或以上的出资的股东或成员具备从事电信业的经验;
  
  ?投标人及其股东或成员在本规章公布前并非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发出的公用地面流动电信服务牌照的持牌人或虚拟流动网络经营者许可的权利人;
  
  ?提供最新及最精良的系统的承诺;
  
  ?投资承诺及财政状况;
  
  ?拟使用的网络基础设施的技术条件;
  
  ?为实现系统能良好地覆盖澳门特别行政区全境而制订的规划;
  
  ?所提供服务的质量及系统的性能标准;
  
  ?公司在管理及技术方面的专门知识;
  
  ?建议提供的服务的收费;
  
  ?对本地人员提供的培训计划及设施;
  
  ?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带来的经济及社会效益;
  
  ?投标人的组织结构。
  
  6.5 中标人在获发牌照前应符合第7/2002号行政法规第六条(一)项规定的要件。
  
  第七部分——最後决定
  
  7.1 关於发牌的决定,应於第7/2002号行政法规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
  
  7.2 就发牌作出的决定,应由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透过具收件回执的挂号信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八部分——担保金
  
  8.1 为保证承担因提交标书而产生的约束及履行竞标的固有义务,投标人应提供一项以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为受款人、金额为$200,000.00(澳门币贰拾万元)的临时担保金。
  
  8.2 根据第7/2002号行政法规第七条的规定,获发牌照的投标人有义务将上款所指担保金金额增加至$2,000,000.00(澳门币贰佰万元)。
  
  8.3 担保金应透过在其中一间澳门特别行政区代理银行缴存现金的方式提供,又或透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营业的银行或保险公司出具的、以即付形式(first demand)作出的银行担保或保险担保提供。
  
  8.4 标书有效期届满後,又或在该有效期届满前已发出牌照,其余投标人即可要求返还其缴存的款项或取消银行担保或保险担保。
  
  8.5 如投标人所交标书不获接纳,其同样有权要求返还已缴存的款项或取消银行担保或保险担保。
  
  8.6提供或提取担保金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投标人承担。
  
  8.7 如投标人或持牌人基於任何理由主动放弃竞标或牌照,其提供的担保金将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但所援引的理由获政府书面接纳者除外。
  
  第九部分——发出牌照
  
  9.1 根据第7/2002号行政法规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所发牌照的期限为八年;应持牌人在牌照期限届满前至少提早两年提出的申请,牌照可按不超过八年的期限续期。
  
  9.2 政府可视乎市场的发展情况而拒绝为牌照续期,且无需就此向持牌人作出任何补偿。
  
  第十部分——持牌人须遵守的其他规定及条件
  
  10.1 为使网络有效运作及为提供服务所需的码号资源,将按第15/2002号行政法规的规定分配及管理。
  
  10.2 监於将发出的牌照在现阶段只容许提供跨域流动电信服务,故除了属网络运作及特殊服务所需的号码外,持牌人不获分配供本地使用者使用的号码组。
  
  10.3 持牌人应遵守《国际电信联盟宪章及公约》的规定,以及国际电信联盟电信标准化部门(UIT-T)及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通讯部门(UIT-R)的建议及报告。
  
  10.4 如持牌人在牌照有效期间单方面改变系统的技术规格,政府有权废止其牌照。
  
  10.5 持牌人应自牌照发出日起计二百四十日内开始提供其商业服务。
  
  10.6 持牌人在开始向公众提供商业服务前,不得将牌照转让与第三人。开始提供商业服务後,如拟转让牌照,应根据第7/2002号行政法规第十条的规定进行。
  
  10.7 如持牌人基於任何理由决定不再继续其计划,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权在本规章第7.1点所述期限届满前将牌照发给其中一位落选标的投标人。
  
  10.8 持牌人须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缴纳一项年度经营费用,费额相等於在获发牌经营的业务范围内提供服务所得的毛收入的百分之五。经营费用按季度结算并在相应季度结束後三十日内缴纳。
  
  10.9 持牌人尚须在牌照发出後十五日内缴纳$100,000.00(澳门币拾万元)的发牌费用。
  
  10.10 缴纳第10.8点及第10.9点所述费用,并不免除持牌人缴纳包括无线电频谱使用费在内的任何其他费用或税项的义务。
  
  10.11 持牌人有责任向其客户提供符合普遍接受的服务质量标准及系统性能标准的优质服务。
  
  10.12 持牌人有义务确保不对使用者拨打的紧急电话及求助电话收取任何费用。
  
  10.13 牌照赋予持牌人本规章及第7/2002号行政法规内与所指业务有关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而标书中所述的特别条件将被视为例外规定及条件。
  
  10.14 持牌人如因进行与服务的提供或与网络的安装、保养及操作有关的活动而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造成任何损失,须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作出赔偿。
  
  10.15 当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共部门依职权就持牌人所建立或将建立的网络订定特定要求或规定时,持牌人应予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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