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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3-12-26
【法规编号】 846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8/2003号行政长官公告,命令公布《内地与澳门关於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内地与澳门关於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六项附件。
  
  
二零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
  
  
内地与澳门关於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前 言
  
  为促进内地1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双方”)经济的共同繁荣与发展,加强双方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贸联系,双方决定签署《内地与澳门关於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
  
  1《安排》中,内地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标
  
  通过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之间的贸易和投资合作,促进双方的共同发展:
  
  一、逐步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货物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
  
  二、逐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歧视性措施;
  
  三、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
  
  第二条 
  
  原则
  
  《安排》的达成、实施以及修正应遵照以下原则:
  
  一、遵循“一国两制”的方针;
  
  二、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
  
  三、顺应双方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的需要,促进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四、实现互惠互利、优势互补、共同繁荣;
  
  五、先易後难,逐步推进。
  
  第三条 
  
  建立与发展
  
  一、双方自2004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安排》下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具体承诺。
  
  二、双方将通过不断扩大相互之间的开放,增加和充实《安排》的内容。
  
  第四条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中特定条款的不适用
  
  双方认识到,内地经过 20 多年的改革开放,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内地企业的生产与经营活动已经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双方同意《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15条和第16条,以及《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工作组报告书》第242段的内容不再适用於内地与澳门之间的贸易。
  
  第二章 
  
  货物贸易
  
  第五条 
  
  关税
  
  一、澳门将继续对原产内地的所有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
  
  二、自2004年1月1日起,内地将对附件1中表1列明的原产澳门的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
  
  三、不迟於 2006 年1月1日,内地将对附件1中表1以外的原产澳门的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具体实施步骤载於附件1。
  
  四、任何根据本条第三款取消进口关税的货物应补充列入附件1中。
  
  第六条 
  
  关税配额和非关税措施
  
  一、一方将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符的非关税措施。
  
  二、内地将不对原产澳门的进口货物实行关税配额。
  
  第七条 
  
  反倾销措施
  
  双方承诺一方将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反倾销措施。
  
  第八条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
  
  双方重申遵守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6条的规定,并承诺一方将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九条 
  
  保障措施
  
  如因《安排》的实施造成一方对列入附件1中的原产于另一方的某项产品的进口激增,并对该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该方可在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後临时性地中止该项产品的进口优惠,并应尽快应对方的要求,根据《安排》第十九条的规定开始磋商,以达成协议。
  
  第三章 
  
  原产地
  
  第十条 
  
  原产地规则
  
  一、适用於《安排》下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原产地规则载於附件 2。
  
  二、为保证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实施,双方决定建立和加强行政互助,包括制订和实施严格的原产地证签发程序,建立核查监管机制,实行双方发证和监管机关联网、电子数据交换等措施,具体内容载於附件3。
  
  第四章 
  
  服务贸易
  
  第十一条 
  
  市场准入
  
  一、一方将按照附件4列明的内容和时间对另一方的服务及服务提供者逐步减少或取消实行的限制性措施。
  
  二、应一方的要求,双方可通过协商,进一步推动双方服务贸易的自由化。
  
  三、任何根据本条第二款实行的服务贸易自由化措施应补充列入附件4。
  
  第十二条 
  
  服务提供者
  
  一、《安排》中“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及相关规定载於附件5。
  
  二、任何世界贸易组织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如系根据一方的法律所设立的法人并在该方从事附件5中规定的“实质性商业经营”,则有权享受另一方在《安排》下给予该方服务提供者的优惠。
  
  第十三条 
  
  金融合作
  
  双方采取以下措施,进一步加强在银行、证券和保险领域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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