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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九年一月十日 昆明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资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村(居)委会、组(社区)成员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形式设立的独立核算的组织。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资源,合理开发,壮大经济实力。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工作。 财政、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二)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完善资产管理制度; (三)负责财务工作业务培训,积极推行会计电算化; (四)组织开展农村集体资产审计工作; (五)调解农村集体资产争议。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代表行使村(居)、组(社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居)、组(社区)负责人对其所管理的农村集体资产负第一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障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不流失; (二)组织制定和执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检查所属经营单位农村集体资产的使用和管理; (四)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产产权与经营 第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滩涂、荒地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筑物、农田水利设施、教育、文化、卫生和体育等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交通工具、农业机械、机电设备、林木、牲畜等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额投资的企业资产以及在企业或者在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占有的资产份额及其收益; (五)无偿援助、资助、捐助的资产;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九)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挪用、损坏、挥霍浪费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和没收农村集体资产。 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经营的,其资产的集体所有权不变。 第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中不适宜家庭承包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等资产的使用权,可以依法采取拍卖、招标、租赁及股份合作等开发利用,其收益归集体所有。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者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集体资产和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合理确定承包款、租金、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合同文本应当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占有或者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出让、兼并、租赁; (二)实行联营、股份经营及改组股份合作制; (三)承包期满; (四)资产清算; (五)开办中外合资或者合作经营企业; (六)以资产抵押或者担保; (七)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应当由具备法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确认,经确认的评估结果作为转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