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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昆明市政府
【发文字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颁布时间】 2009-01-10
【实施时间】 2009-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8561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昆明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接上页]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经济行为应当作出审计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起1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审计结论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结论,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计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申请复审。上一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特殊情况下,经本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复审期间,不停止原审计结论和决定。
  
  市、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审计结论和执行情况进行督查。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审计职权,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私分、截留、挪用、侵占等侵害集体资产行为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偿还,不能返还的,作价赔偿,并对个人处应当偿还或者赔偿数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超过1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一)产权的取得、变更、消除未备案的;
  
  (二)合同未备案的;
  
  (三)年终收益分配方案未备案的;
  
  (四)会计人员离任未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隐匿或者销毁账簿、凭证、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不按照规定公示的;
  
  (四)不按照规定评估的;
  
  (五)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村集体资产的财务、审计、监督管理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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