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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经营管理农村集体资产,并通过其全体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行使经营管理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设立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具体经营管理农村集体资产。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要产权应当自取得、变更、消除之日起30日内向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各(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每年3月1日前确定并公布重要产权价值标准,同时上报市农村经营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权属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上一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调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资产状况的公布一年不得少于两次,并接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民主理财小组,成员依法选举产生。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二)参与重大财务事项的决策; (三)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四)检查监督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听取和反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财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六)对违反财务制度和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及时向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反映。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讨论通过,并公布实施: (一)农村集体资产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投资项目;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报酬、管理费用等; (五)固定资产的处置和无法实现的债权的核销; (六)年终收益分配方案; (七)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 (八)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九)主要农村集体资产处置和其他重大事项。 年终收益分配方案应当自讨论通过后30日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及台账,对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账实相符。 财务管理制度应当包括财务公开制度、资产台账管理制度、财会档案管理制度、财务开支审批制度、财会人员管理制度、离任审计制度、“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遵守法律、法规及财经纪律,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使用规定的会计账簿、报表、凭证等会计资料,并按照规定对财务档案保管。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应当保持稳定。会计人员离任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并报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代表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居)、组(社区)主要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 第四章 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农村集体资产的审计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指导。 农村集体资产的审计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资产的验证和使用管理情况; (二)财务收支和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收益(利润)分配情况; (四)承包费等农村集体专项资金的预算、提取和使用情况; (五)农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情况;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目标和离任经济责任; (七)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代管的农村集体资金管理情况; (八)当地人民政府、国家审计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二十六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的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并根据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 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确定审计事项后,应当提前3日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终结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审计组在向上一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报送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