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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一月六日 呼和浩特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适用本办法。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维护社会和谐和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分别处理。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市国土资源局、旗、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或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机构具体负责办理。 市国土资源局、旗、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具体负责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对需要依法做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农业、林业、水利、民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都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对擅自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国土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 当耕地权属发生争议时,在解决争议过程中,争议的耕地可由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前的土地使用者暂时经营使用,不得影响农业生产。 第六条 土地权属的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审查受理; (三)调查取证; (四)依法调解; (五)裁决。 第二章 管辖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以下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受理和调查: (一)跨旗、县、区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市辖区行政区域内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保密单位的案件; (四)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市国土资源局受理的案件,由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纠纷调处中心(以下简称“市调处中心”)主办;具体负责案件的调查和调解。需要下达处理决定的,根据调查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拟定处理意见后上报市人民政府,经批复后下达处理决定。 市调处中心承办的案件,因案情需要可以委托争议土地所在地的旗、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代为调查事实,旗、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应当在接到市调处中心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事实调查工作并以书面方式反馈市调处中心。 第九条 旗、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具体负责以下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受理和调查: (一)本旗、县、区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 (二)本旗、县、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跨乡镇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本旗、县、区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争议案件; (四)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十条 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 府负责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抄报所在旗、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备案。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八、九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