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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国土部门或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机构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 调解由受理申请的部门主持,双方当事人参加,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解主持单位进行调解。 第二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解主持单位; (三)争议的主要事实; (四)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调解书及所附界线图经当事人签字(盖章),上访的案件同时由上访代表签字(盖章),承办人署名并加盖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印章后生效,同时抄送上一级国土部门备案。 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乡镇级人民政府受理的,乡镇级人民政府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国土部门受理的,国土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 (四)处理结果;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土地权属争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办结;因案情复杂确实无法按时办结的,经受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国土部门应当在作出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生效的处理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负责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实行年度培训,由国土部门或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机构组织年度考试考核。成绩不合格者,不得担任主要调查处理员;连续两年不合格者,不得继续从事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负责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格式的通知》有关要求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