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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符合人民政府调查处理的范围; (四)有主张土地权利的证据。 第十三条 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由直接利害关系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向负责处理的人民政府国土部门提出申请。 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的,接受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内容,并由申请人确认后签字(盖章)。 第十四条 处理争议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包括最初发生争议的时间、起因、争议的焦点、主要分歧、四至范围及面积; (三)证人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个人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争议处理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在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将申请书副本同时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向国土部门提出处理争议申请的,国土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规定要求应当受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通知,并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二)认为不符合受理要求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决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并在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本级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受理范围: (一)属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 (二)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的; (三)因房产买卖、赠与、分家析产等引起的房产争议; (四)土地违法案件; (五)土地侵权案件; (六)林业、草原用地等权属争议; (七)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 第四章 调查、调解与裁决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国土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员,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条 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承办人员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国土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申请部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纠纷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相应的有关证据材料: (一)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证书; (二)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用、划拨土地的文件、附图和有关的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和交付地价款的凭证;规划部门批准用地规划的文件及红线图; (三)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农民建房用地的文件; (四)土地调查工作中,按规定形成的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及附图; (五)生效的人民政府的调解书、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有关土地权属协议书以及附图; (六)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有关文件、资料。 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供上述资料的,不影响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包括现场勘察、拍照、丈量、调阅和复印有关文件资料、询问有关知情人等工作。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承办人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对争议土地需要进行测绘的,由争议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测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