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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16
【法规编号】 867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59/2002号行政长官批示,设立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争议仲裁中心。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二十二日第40/96/M号法令第一条及第三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设立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争议仲裁中心,受随附於本批示的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争议仲裁中心规章所规范。有关附件为本批示的组成部份。
  
  二、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争议仲裁中心由二零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开始运作。
  
  三、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争议仲裁中心规章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述及的实体应在二零零三年一月一日前委出其代表。
  
  四、本批示自公布日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行政长官 何厚铧

  
  
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争议仲裁中心规章

  
  第一章 
  
  标的、性质、组成及总部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标的
  
  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自愿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仲裁中心,其标的是透过中介、调解及仲裁方式,促进解决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而涉及金额不超过初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争议。
  
  第二条 
  
  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争议的概念
  
  一、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争议是指因保险合同或私法上退休基金的合同而产生的民事或商事争议。
  
  二、关於因身体侵害造成的损害、精神损害或死亡引起的附带於刑事责任中的追究民事责任的争议,不属於仲裁中心的权限范围。
  
  第三条 
  
  自愿性及无偿性
  
  将争议提交到仲裁中心属自愿性质,且当事人无须为有关程序承担费用。
  
  第四条 
  
  组成
  
  仲裁中心的组成如下:
  
  (一)资料组:属技术及行政性质,负责提供资料及组成卷宗,以便进行调解及仲裁;
  
  (二)
  
  调解组:由上项所指的资料组协助,成员包括具法律或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培训的专业人员,负责促进当事人的调解;
  
  (三)
  
  仲裁委员会:成员包括澳门金融管理局(下称金管局)代表、检察院检察官及保险业代表各一名。
  
  第五条 
  
  总部
  
  仲裁中心在澳门东望洋斜巷二十四至二十六号金管局总部运作。
  
  第二节 
  
  组织架构
  
  第一分节
  
  资料组
  
  第六条 
  
  组成
  
  资料组由金管局委派具法律培训或具保险或私人退休基金专业培训的技术人员组成。
  
  第七条 
  
  权限
  
  一、资料组属技术及行政性质,负责提供资料及法律援助,须向求诸仲裁中心的当事人提供资料,促进联系以确定当事人有关争议的立场,并寻求拉近其立场,以便解决有关争议。
  
  二、资料组负责接收可提交仲裁中心审议的争议的声明异议,并组成相关的卷宗,以及向调解组及仲裁委员会提供必要的援助,直至有关卷宗终结。
  
  第二分节
  
  调解组
  
  第八条 
  
  组成
  
  调解组由金管局委派具法律或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专业培训的调解员组成,人数不定。
  
  第九条 
  
  调解员
  
  一、对每起个案进行调解的专业人员,由仲裁委员会在金管局为此而指定的专业人员中委派。
  
  二、十月八日第55/99/M号法令核准的《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至第三百二十五条有关回避及声请回避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後适用於调解员。
  
  三、调解员须遵守由仲裁中心核准的专门规章的规定。
  
  第十条 
  
  保密义务
  
  一、调解员受保密义务约束,且须以独立及无私的方式致力协助当事人,以便有关争议得以友善解决。
  
  二、就有关调解标的或与其有联系的任何仲裁或司法程序,调解员不得在仲裁中代表或辅助当事人。
  
  第三分节
  
  仲裁委员会
  
  第十一条 
  
  组成及权限
  
  一、仲裁委员会由金管局行政委员会委派的一名代表、由检察院检察长指派的一名检察官及由澳门保险公会委派的一名人寿保险业务代表及一名一般保险业务代表组成。
  
  二、上款所述实体应为所委派的代表另外委出候补人,以便在有关代表不在或回避时代为出任代表。
  
  三、由澳门保险公会委派的代表,将因应有关争议的标的涉及人寿保险业务或一般保险业务而参与仲裁程序。
  
  四、仲裁委员会对於当事人没有调解或在调解中无法确认协议的争议作出仲裁裁决。
  
  第二章 
  
  仲裁协议及一般加入
  
  第十二条 
  
  主体司法管辖的前提
  
  一、将争议提交仲裁中心审理及裁决取决於当事人的协议。
  
  二、上款所指的仲裁协议,当以规范现存的争议为标的时,可以仲裁协定为之;对於或有的及将来的争议则可以订立仲裁条款为之。
  
  三、在以上两款所述的情况下,仲裁协议须根据自愿仲裁法规以书面作出或由书写资料产生。
  
  四、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当事人可透过双方签署的文件,废止将争议提交仲裁中心解决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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