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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16
【法规编号】 867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29/2002号行政法规,核准液化石油气储气罐储存库的安全规章。

[接上页]

  保护电缆应放置在顶部的上面,电缆间的距离不能少於5米及与其水平投影形成的夹角不能低於60度。
  
  三、保护电缆以及连接接地电极的导体的最小截面积是35平方毫米,与电极的接触电阻不能超过25欧母。
  
  四、保护电缆和上款所述的导体应该由铜制成。
  
  第十四条 
  
  标志及灭火器
  
  一、在储存库的防护栅栏处或其紧邻区域中,在容易看到的地方,应该安装两个带有特殊安全标志的铭牌,以中文及葡文写上「禁止吸烟或生火」。
  
  二、在储存库处或其紧邻区域中,在具有适当标志的地方,应该安装最少两个运作状况良好的ABC型化学粉末式灭火器,每个灭火器的重量为6公斤。按设有储存库的院子的面积,每100平方米的地方应放置一个灭火器。
  
  第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的传输、储气罐的维修和排气及
  
  其他产品的储存
  
  一、在储存库中,禁止进行任何液化石油气的传输、储气罐的维修或排气以及其他产品的储存。
  
  二、在例外情况下,可以在储存库区域将其他易燃产品储存在容器中,只要该容器安装在栅栏区域内并且符合表三所规定的安全距离要求、储存总量不超过1000公斤和已采用可燃产品设施监察委员会及消防局所指定的特殊预防措施。
  
  第十六条 
  
  在工作区的储气罐
  
  一、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方可在燃料加注站的工作区内放置及进行液化石油气储气罐商业化服务:
  
  (一) 满的或空的液化石油气储气罐的总容积不超过0.52立方米;
  
  (二) 储气罐存放在防护栅栏内;
  
  (三)上项所述的防护栅栏到燃料加注安全区的安全距离应为6米,该数值需在水平面上并且在最近点间测量;
  
  (四) 防护栅栏到液态燃料储存罐的排放口的安全距离应为6米;
  
  (五)防护栅栏到建筑物及裸露电线的安全距离应为表一所列出的数值;
  
  (六) 应在该处放置一个6公斤的ABC型灭火器以及一个以中文和葡文写上「禁止吸烟或生火」的铭牌。
  
  二、除在更换操作期间专用於进行储气罐更换的车辆外,禁止储气罐运输车辆在燃料加注站的区域内停车或泊车。
  
  第十七条 
  
  一般安全程序
  
  一、在储存库内严禁吸烟或以任何方式生火。
  
  二、带有火柴、打火机、流动电话或其他明火源的人员应将该等物品暂存在储存库的入口处,在离开时再取回。
  
  三、应在合适的地方张贴关於上款规定的中文和葡文告示。
  
  四、并应将本规章的中、葡文本存放在储存库的出入通道及人员经常往来的地方。
  
  第十八条 
  
  防火
  
  除了本规章的规定外,消防局亦可根据适用的特别规章的规定,命令在储存库采取额外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储存库的营运
  
  一、倘储存库的总储存容积超过25立方米,则应设置专职的技术员。
  
  二、对於上款的规定,空的储气罐亦被计算在储存库的总容量内。
  
  三、储存库应有长期的守卫及监督。
  
  四、除有排气保护并进行起卸储气罐的车辆外,禁止任何车辆进入储存库。
  
  五、每一储存库均应具有由有关的储存库营运实体制定并经可燃产品设施监察委员会核准的内部安全规章。没有该规章的储存库不能投入服务。
  
  六、储存库的营运实体应该以适当的方式向储存库的工作人员宣传上项所述的内部规章、讲解发生伤亡事故时的处理程序以及在消防局的协作下,定期进行消防演习。
  
  第二十条 
  
  监察
  
  对本规章的履行进行监察的权限归可燃产品设施监察委员会、消防局、经济局及劳工暨就业局所有。
  
  第二十一条 
  
  处罚制度
  
  一、下述情况构成了行政违法,将科以罚款:
  
  (一)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科以$500至$1,500元之罚款;
  
  (二)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科以$2,000至$4,000元之罚款;
  
  (三) 违反第九条第三款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科以$2,000至$5,000元之罚款;
  
  (四) 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科以$3,000至$6,000元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科以$5,000至$10,000元之罚款;
  
  (六)违反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科以$10,000至$20,000元之罚款;
  
  (七) 违反第十五条的规定,科以$20,000至$40,000元之罚款。
  
  二、过失将被惩罚。
  
  三、除被处以罚款外,就违规行为的严重性及行为人的过错,还可处以以下的附加制裁:
  
  (一)禁止其参与需要有公共凭证或需要公共当局的许可或确认才能进行的活动;
  
  (二)剥夺其参加以承揽或批给公共工程、提供资产或服务、批给公共服务以及发给准照和执照为标的之公开竞卖或竞投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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