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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1-04
【法规编号】 8691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23/2002号行政法规,核准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规章。

[接上页]

  (四)法律或规章规定须递交的其他文件。
  
  六、非以中文或葡文缮立的文件,应附同按《公证法典》的规定而作出的翻译文本。
  
  七、如对上款所指文件所用的语文有足够的认识且能正确无误理解文件的内容,身份证明局局长可免除上述翻译文本的递交。
  
  第二十一条 
  
  首次发出
  
  一、除上条第五款所指文件外,首次发出居民身份证的申请尚应附同:
  
  (一)
  
  申请人的出生纪录或具同等效力的文件,如不能取得上述文件,申请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须作出声明;
  
  (二) 本行政法规第三条所规定的证明居留的文件;
  
  (三)
  
  如申请人为未成年人,应附同父母身份证明文件影印本;
  
  (四)
  
  并非未婚的申请人,应附同婚姻状况证明文件,其中已婚者尚须附同配偶的身份证明文件影印本。
  
  二、如属第8/1999号法律第一条第一款(四)至(九)项所指人士,须按照该法律第八条及第九条的规定递交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声明。
  
  第二十二条 
  
  定居者的申请期限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者申请居民身份证的期间,为自定居日起计六十日。
  
  二、定居日为本行政法规第三条所指居留证明书或居留许可文件的发出日。
  
  第二十三条 
  
  居民身份证的更换
  
  一、在下列情况下,强制更换居民身份证:
  
  (一)已失效;
  
  (二)更改持有人姓名或父母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或性别;
  
  (三)非永久性居民与永久性居民身份的转变;
  
  (四)损毁或遗失。
  
  二、因失效而更换居民身份证者,可在失效前三十日内提出申请。
  
  三、如居民身份证为终身有效,则可於居民身份证数码证书失效前三十日内或失效後更换之。
  
  四、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情况外,身份证明局局长尚可接受其他合理的更换申请。
  
  五、在可能的情况下,更换居民身份证的申请表上,应印上原居民身份证的影像或附同其影印本,以便存档。
  
  六、申请更换居民身份证时,身份证明局对原居民身份证作以下处理:
  
  (一)在证件上打孔;
  
  (二)
  
  将证件交还予持有人,以便其可在领取新居民身份证前继续使用集成电路内其他资料。
  
  七、在领取新居民身份证时,应交还原居民身份证。
  
  八、在申请更换居民身份证或在领取发出的新居民身份证时,如不能交还原居民身份证,申请人须说明理由并提交向警察当局报案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更换居民身份证须提交的文件
  
  更换居民身份证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
  
  出生纪录或具同等效力的文件,如属更改身份资料的情况,尚须提交要求更改资料的合理证明文件;
  
  (二) 有效居留许可文件,如适用;
  
  (三)
  
  申请前三个月内发出的居留证明书,如属第三条第一款(二)项所指的人士,且为非永久性居民。
  
  第二十五条 
  
  婚姻状况的更改
  
  居民身份证持有人须在婚姻状况发生变更後六十日内,亲自前往身份证明局作相应更改,申请表应附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四)项所指文件。
  
  第二十六条 
  
  死亡申报
  
  居民身份证持有人如在澳门以外地方死亡,知悉该事实的亲属应将该死亡事实通知身份证明局,并附上死亡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接待部门的权限
  
  一、身份证明局接待部门的权限为:
  
  (一)
  
  审查申请是否由申请人作出,确认申请表已正确填写;
  
  (二) 审查、核对申请人所递交的文件;
  
  (三)
  
  取得申请人的签名、指纹、身高及申请时样貌的影像;
  
  (四) 在申请表上贴上申请人递交的照片;
  
  (五) 按规定徵收费用。
  
  二、接待部门应拒绝接受不符合要求的申请,除非其瑕疵可由行政当局进行补救。
  
  第二十八条 
  
  补充证明
  
  一、身份证明局对申请人所提供的身份资料的真确性存疑时,可透过双挂号邮件通知申请人提供其认为必要的补充证明。
  
  二、在身份证明局发出书面通知日起计六个月内,如申请人不提交上款所指补充证明,则终止有关程序。
  
  第二十九条 
  
  外勤服务
  
  如申请人提出充分理由证明无法前往身份证明局接待部门,身份证明局局长可派员前往申请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所在地为其办理居民身份证的申请。
  
  第三十条 
  
  证件的销毁
  
  一、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七款的规定交还身份证明局的居民身份证,自收到日起七日後销毁。
  
  二、根据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送交身份证明局的居民身份证,如持有人不要求取回,则在失效後销毁。
  
  三、在发出日起六个月内未领取的居民身份证将被销毁,申请人无权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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