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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身份证明局局长以批示决定销毁居民身份证的方法及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发出证件的纪录 身份证明局保存已发出的居民身份证的纪录,并设立有关文件的档案。 第三十二条 换发申请的组成 经适当配合後的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一)及(二)项的规定,适用於以澳门居民身份证换发居民身份证的申请。 第三十三条 费用 一、身份证明局徵收下列费用: (一) 居民身份证的首次发出及更换,澳门币90元; (二) 加快发出,另加澳门币150元; (三) 特别加快,另加澳门币250元; (四) 根据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供外勤服务,另加澳门币120元; (五) 在申请更换居民身份证或在领取因更换而发出的居民身份证时,如不能交还原居民身份证,第一次及第二次须额外缴付澳门币300元,第三次须额外缴付澳门币500元,第四次须额外缴付澳门币1000元,第五次及以上须额外缴付澳门币2000元。 二、本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费用及额外费用,可由行政长官以批示修改。 第三十四条 费用的豁免 在下列情况下,身份证明局局长可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公共部门所提供的证明文件,全部或部分豁免本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费用及额外费用: (一) 申请人无经济能力支付有关费用;或 (二) 申请更换证件时不能递交原居民身份证,是由於火灾、水灾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的。 第三十五条 居民身份证持有权证明书 如利害关系人的居民身份证申请已获批准,但由於不可预见的原因或不可抗力引致不能发出居民身份证,为第9/1999号行政法规第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及第10/1999号行政法规第十一条(二)项的效力,身份证明局局长可批准发出证明书证明利害关系人具有居民身份证持有权。 第三十六条 提出异议 如居民身份证上登载的身份资料不正确,利害关系人应提出异议。如身份资料不正确登载是身份证明局的失误所致,则豁免支付发出新居民身份证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文件影印本 一、向身份证明局提出申请时附同的文件影印本须经监证。 二、透过申请人提供的正本,身份证明局可对其影印本进行监证。 三、如申请人须递交的文件为身份证明文件,且其持有人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居住或被认定不能递交该等文件的正本或影印本,身份证明局局长可免除有关文件的递交。 第五章 过渡性及最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发出期间 一、开始发出居民身份证及以澳门居民身份证换发居民身份证的程序,按身份证明局订定并公布的时间表为之。 二、终止上款所指换发程序的日期,由行政长官以批示订定。 第三十九条 换发的费用 一、除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豁免情况外,以澳门居民身份证换发居民身份证的费用为澳门币60元。 二、在换发居民身份证时,如不能交还原澳门居民身份证,须额外缴付澳门币300元。 三、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二)、(三)及(四)项规定的额外费用适用於澳门居民身份证换发身份证。 四、申请人申请时如符合下列任一条件,则豁免缴交第一款所指费用: (一)年满60岁; (二)未满16岁; (三)年满16岁,且为修读小学、中学或高等教育课程的非在职人士。 第四十条 准用 其他法规中提及的澳门发出的身份证明文件,应理解为居民身份证。 二零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附件 居民身份证式样 居民身份证式样的特徵如下: 尺寸:85.5毫米 × 54毫米,圆角。 正面 背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