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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1-04
【法规编号】 8691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4/2002号行政法规,订立准入及从事经营提供互联网服务的业务的制度。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
  
  (五) 项及第14/2001号法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经徵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订立准入及从事经营提供互联网服务的业务的制度。
  
  第二条 
  
  经营业务
  
  一、经营提供互联网服务的业务必须按照本行政法规的规定领有牌照。
  
  二、上款所指的牌照并不赋予从事受特定准入制度规管的经济活动的权利,尤其是经营及推广幸运博彩活动。
  
  第三条 
  
  补充性规定
  
  执行本行政法规订定的制度所需的补充性规定,由运输工务司司长以对外规范性批示核准。
  
  第二章 
  
  发牌
  
  第四条 
  
  发给牌照的要件
  
  符合下列要件的实体,方可获发牌照成为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为提供者:
  
  (一)
  
  属依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的公司,而公司所营事业须包括提供互联网服务;
  
  (二)
  
  具备适合於履行与拟取得的牌照有关的义务及其他规定的技术能力与经验,尤指拥有一支经营该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队伍;
  
  (三) 具备适当的经济及财务能力;
  
  (四)
  
  具备为分析拟发展的计划所需的最新及适当会计资料。
  
  第五条 
  
  申请牌照
  
  一、申请者须向行政长官递交申请书。申请书须由有权力约束申请者的人士签署,其身份须经公证认定。
  
  二、上款所指的申请书须附同下列文件:
  
  (一) 申请者符合上条所述要件的证明;
  
  (二)
  
  载有关於经营服务的详细建议书的技术计划,该技术计划尤须包括将使用的技术系统的配置、接驳方法和所需设备,以及系统和服务的发展计划;
  
  (三) 经济财务计划,其中须包括将采用的收费;
  
  (四)
  
  申请者的组织架构,包括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资料和一份简历文件。如具备,另提供财政证明及最近三个营业年度之帐目审计报告;
  
  (五) 申请者认为对於审议其申请具重要性的其他资料。
  
  三、倘若申请提供互联网公共接驳服务,则为此所需的设备必须安装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内。
  
  四、如申请是以将成立的公司的名义提出,而申请又获得批准,则仅在提交该公司的商业登记的证明文件後,方可获发牌照。
  
  第六条 
  
  对申请的分析
  
  由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对牌照的申请进行分析和发表意见,其得要求申请者提供有助於全面分析申请书的说明和额外资料。
  
  第七条 
  
  发给牌照
  
  发给牌照的决定由运输工务司司长作出,而有关决定须於接获申请之日或收到上条所述说明及额外资料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
  
  第八条 
  
  牌照的有效期及续期
  
  一、牌照的有效期最长为五年,并可以不超过五年的期间续期,而提供者最迟须在其牌照期限届满前九十天提出续期申请。
  
  二、上条的规定适用於有关牌照续期的决定。
  
  第九条 
  
  牌照内容
  
  一、牌照的式样由行政命令核准,并应列明在下列互联网服务中,提供者获准提供的服务:
  
  (一) 互联网公共接驳;
  
  (二) 电子邮箱;
  
  (三) 资料库驳入及读取;
  
  (四) 万维网寄存、应用程序寄存及资料库寄存;
  
  (五) 电子交易系统;
  
  (六) 电子布告栏系统;
  
  (七)
  
  在上述各项中没有包括在内,但在发出牌照的决定中明确指出的其他互联网服务。
  
  二、牌照还应根据所经营的服务,订出与下列有关的规定及条件:
  
  (一) 个人资料及私隐的保障;
  
  (二) 通讯的保密;
  
  (三) 提供具有适当的质素、方便及持续程度的服务;
  
  (四) 提供服务的条件,包括非歧视性的价格系统;
  
  (五) 保障用户的机制;
  
  (六) 牌照的期限及终止;
  
  (七) 开业的期限;
  
  (八) 牌照的放弃、中止及废止;
  
  (九) 适用的费用及支付期限;
  
  (十) 获发牌活动的监察;
  
  (十一)
  
  按照适用的特别规章的规定,摊分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有关的成本;
  
  (十二) 适用的特别条件。
  
  第十条 
  
  费用
  
  一、 提供者须支付下列费用:
  
  (一) 发牌及续牌的费用:澳门币二千元;
  
  (二)
  
  每年的经营费用:澳门币一千元,由牌照发出的翌年起计,於每年一月结算。
  
  二、
  
  支付上款所述的费用并不免除提供者依法所需缴纳的其他费用及税项。
  
  第十一条 
  
  牌照的修改
  
  一、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修改牌照:
  
  (一)订定在发牌日未规定的要求及条件的规范公布後,政府主动提议;
  
  (二)提供者提出具理由说明的请求。
  
  二、为适用上款(一)项的规定,应将拟作出的修改通知提供者,以便其最少有三十天的期间可以表达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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