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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0-28
【法规编号】 8692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2/2002号行政法规,核准登记及公证机关的组织架构——若干废止。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徵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机关的组织及权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登记及公证机关
  
  登记及公证机关包括下列登记局及公证署:
  
  (一) 物业登记局;
  
  (二) 商业及动产登记局;
  
  (三) 民事登记局;
  
  (四) 第一公证署;
  
  (五) 第二公证署;
  
  (六) 海岛公证署。
  
  第二条 
  
  权限及管辖权
  
  一、登记及公证机关的权限由法律订定。
  
  二、登记及公证机关的管辖范围包括整个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三条 
  
  分配工作方式
  
  有一名以上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担任职务的登记局及公证署的分配工作方式,由法务局局长以批示订定。
  
  第四条 
  
  接待站
  
  一、法务局局长可以批示於登记及公证机关以外设立接待站。
  
  二、接待站的权限及办公时间由上款所指批示订定。
  
  第五条 
  
  人员编制
  
  一、登记及公证机关设有一个单一人员编制,该编制载於本行政法规附表内。
  
  二、各登记局及公证署均设有一个由单一人员编制内的人员组成的专有分配任用编制。
  
  三、单一人员编制的管理由法务局负责,该局局长有权限将有关职位分配予各分配任用编制,并将人员分配任用於各登记局及公证署。
  
  四、属分配任用编制的人员的管理由有关登记局及公证署负责。
  
  第二节 
  
  特别权限
  
  第六条 
  
  协助办理手续
  
  一、登记及公证机关可按法务局局长以批示作出的规定,协助使用其服务者办理登记或公证行为所需的手续。
  
  二、上款所述协助尤指接收交予其他部门的申请书、收取应缴的款项或取得证明。
  
  第七条 
  
  运作
  
  一、协助办理手续的机关须於两日内将申请书及其他文件送交有权限部门。
  
  二、协助办理手续的机关可收取就所申请的行为应缴的款项及将有关款项连同说明注记一并送交有权限部门。
  
  三、关於协助办理手续的机关收取有关款项的事宜,由该机关与有权限部门商定。
  
  第二章 
  
  机关的运作
  
  第八条 
  
  办公时间
  
  一、经监督登记及公证部门的司长作出批示,各登记局及公证署可按特别的工作时间办公。
  
  二、登记及公证机关的人员须遵守由法务局局长以批示订定的特别工作时间,以便确保机关在上述办公时间内的正常运作,但不得影响法定工作时间上限。
  
  三、在有适当理由说明及经有关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审批的情况下,可在登记及公证机关的设施以外或办公时间以外作出登记及公证行为。
  
  第九条 
  
  机关的领导
  
  一、各登记局及公证署分别由有关局长或公证员负责领导。
  
  二、有一名以上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担任职务的登记局及公证署,由法务局局长指定的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以轮任制负责领导,任期一年。
  
  三、如领导上款所指登记局及公证署的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则由法务局局长指定的另一名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代任。
  
  四、负责领导的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有权限:
  
  (一)
  
  对有关登记局或公证署的工作作出指引,以及采取必要措施,以便统一及妥善执行有关工作;如有关登记局或公证署有其他局长或公证员,则应听取其意见;
  
  (二) 就人员管理以及购置动产及消费品采取有关措施;
  
  (三)
  
  监管有关登记局或公证署的收支记帐及会计工作,并提交帐目,以及按法律规定支付及存放款项;
  
  (四)
  
  代表有关登记局或公证署,并以该局或该署名义与其他部门及实体作书信往来。
  
  第十条 
  
  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的代任
  
  一、如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不在,则依下列任一方式代任:
  
  (一)
  
  由被代任人指定的在同一登记局或公证署执行职务的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代任;
  
  (二)
  
  由法务局局长指定的法务局查核暨申诉厅的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代任;
  
  (三)
  
  由有关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指定的该局或该署的实习员或助理员代任。
  
  二、如由实习员或助理员代任且代任期间超过或预计超过三十日,则法务局局长在尽可能听取被代任的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的意见後,可指定由另一名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代任。
  
  三、如代任期间超过十日,代任人有权选择收取给予被代任人官职的薪俸。
  
  四、在因故不能视事的情况下,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的代任按第一款(一)项及(二)项的规定为之;如不能,则由法务局局长在尽可能听取被代任的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的意见後,指定另一名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代任。
  
  第十一条 
  
  轮任制
  
  一、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按法务局局长以批示规定的轮任制执行职务,并分别在一公证署及各登记局连续留任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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