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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得随後再以声明书通知国际劳工局长,告知其规定了高於以前规定的最低年龄。 3. 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的最低年龄应不低於完成义务教育的年龄,并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低於十五岁。 4. 尽管有本条第3款的规定,如会员国的经济和教育设施不够发达,得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後,初步规定最低年龄为十四岁。 5. 根据上款规定已定最低年龄为十四岁的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实施本公约的报告中说明: (a) 如此做的理由;或 (b) 自某日起放弃其援用有关规定的权利。 第3条 1. 准予从事按其性质或其工作环境很可能有害年轻人健康、安全或道德的任何职业或工作类别,其最低年龄不得少於十八岁。 2. 本条第1款适用的职业类别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由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後确定。 3. 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法律或条例,或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後可准予从十六岁起就业或工作,条件是必须充分保护有关年轻人的健康、安全和道德,这些年轻人并须在有关的活动部门受过适当的专门指导或职业训练。 第4条 1. 如属必要,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後,对运用本公约将产生特殊和重大问题的有限几种职业或工作得豁免其应用本公约。 2.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关於实施本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列举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得豁免於应用本公约的任何职业或工作类别,陈述豁免的理由,并应在以後的报告中说明该国法律和实践对豁免此类职业或工作所作规定的状况,并说明在何种程度上已经或建议对此类职业或工作实施本公约。 3. 本公约第3条所规定的职业或工作,不得按照本条规定而免於应用本公约。 第5条 1. 经济和行政设施不够发达的会员国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後,得在开始时限制本公约的应用范围。 2. 凡援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会员国,应在附於其批准书的声明中,详细说明哪些经济活动部门或企业类别将应用本公约的规定。 3. 本公约的规定至少应适用於下列行业:采矿和采石、制造、建筑、电、煤气和水、卫生服务、运输、仓库和交通,以及种植园和其他主要为商业目的而生产的农业企业,但不包括为当地消费而生产又不正式雇工的家庭企业和小型企业。 4. 任何会员国按照本条规定已限制应用本公约的范围者: (a) 应在其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报告中,说明不包括在应用本公约范围内的经济活动部门中年轻人和儿童就业或工作的一般状况,以及为扩大应用本公约的规定所可能取得的任何进展; (b) 得在任何时候通过向国际劳工局长提交声明书,正式扩大应用范围。 第6条 本公约不适用於在普通学校、职业或技术学校或其他培训机构中的儿童和年轻人所做的工作,或企业中年龄至少为十四岁的人所做的工作,只要该工作符合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後规定的条件,并是下列课程或计划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a) 一所学校或一个培训机构主要负责的教育或培训课程; (b) 经主管当局批准,主要或全部在一个企业内实施的培训计划;或 (c) 为便於选择一种职业或行业的培训指导或引导计划。 第7条 1. 国家法律或条例得允许年龄为十三至十五岁的人在从事轻工作的情况下就业或工作,这种工作是: (a) 大致不会危害他们的健康或发育;并 (b) 不会妨碍他们上学、参加经主管当局批准的职业指导或培训计划或从所受教育中获益的能力。 2. 国家法律或条例还得允许年龄至少为十五岁但还未完成其义务教育的人从事符合本条第1款(a)和(b)项所要求的工作。 3. 主管当局应确定按照本条第1和第2款的规定得被允许就业或工作的活动,并应规定从事此种就业或工作的工作小时数和工作条件。 4. 尽管有本条第1和第2款的规定,已援用第2条第4款的会员国,只要其继续这样做,得以十二岁和十四岁取代本条第1款的十三岁和十五岁,并以十四岁取代本条第2款的十五岁。 第8条 1. 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後,得在个别情况下,例如参加艺术表演,准许除外於本公约第2条关於禁止就业或工作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