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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 获上级许可的例外和暂时性的情况; (三) 第一条 (一)项、(二)项及(五)项所指实体的组织法规、章程或内部规章特别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如因工作的良好运作所需,应向司机提供通讯工具,以便部门或机构能及时和快速与其联络。 第三章 监管机制 第一节 财产清册 第十条 车辆的特别财产清册 一、车辆的特别财产清册由一中央资料库组成,经财政局负责处理,其主要目的包括: (一) 了解公共实体的车辆的组成及使用情况; (二) 按照适当的规则及方法,核算车辆的价值,以协助编制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变化的总帐目。 二、车辆的特别财产清册的更新程序的规定,尤其是关於使用者、存取权的等级、更新的周期等,由行政长官以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订定。 第十一条 财产清册的要素 一、车辆的特别财产清册由下列要素组成: (一) 分类总表:车辆的特别财产清册内容的结构性要素; (二) 纪录及财产清册表:供最初的财产清册及车辆的特别财产清册作系统性更新之用,应显示车辆的增减及其他变更情况; (三) 车辆的资产帐目:将拨给各部门、机构,以及属於公务法人的车辆资产变化情况於每一财政年度末编制综合报告。 二、车辆的分类总表、纪录与财产清册表式样以及财产帐目式样,由行政长官以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核准。 第十二条 基本财产清册 一、公共实体必须编制及更新其车辆基本财产清册。 二、车辆的基本财产清册应依照分类总表的结构编制,但可包括有助於相关实体为载明特定事项的附加栏目。 第十三条 准用 如无特别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动产财产清册程序的现行规定与车辆的财产性质无抵触者,均相应适用於车辆的特别财产清册程序。 第二节 燃料 第十四条 燃料消耗量限度 一、公共实体应遵守由行政长官以批示订定的车辆每年燃料消耗量的上限;如属第一条(一)项所指实体,则由有权限许可作出登录於其本身预算的开支的机关订定。 二、燃料消耗量的上限须按各公共实体有依据的预计报告定出,尤其须考虑各公共实体获分配的车辆的规格及类别,以及指定用途的类别及使用量的可预见变化;预计报告中的依据不得只提述前一年的燃料消耗量。 三、如属第一条(一)项至(三)项所指实体,年度燃料消耗量上限的预计报告应附於财政预算提案。 四、如属第一条(四)项所指实体,燃料消耗量上限在财政局建议下订定,燃料消耗量的预计报告应最迟於每年九月三十日送交该局。 五、如属第一条(五)项所指实体,燃料消耗量上限经行政管理机关建议由股东会订定。 第十五条 燃料消耗量的监管 一、各公共实体应填写一标准格式的每月图表,对所取得的燃料数量作查核和分析;该图表经有关实体的最高负责人批阅後存入档案。 二、各公共实体的最高负责人应负责设立车辆燃料消耗量的适当监管机制,以遵守燃料消耗量上限的规定,以及将出现耗油量不正常的车辆送往修理。 第十六条 燃料的取得 一、直接供应予车辆或供应予专用供油站的燃料,须从参与公开招标程序後获选定的企业取得。 二、取得燃料时,须递交由负责的工作人员签名、经有关公共部门或机构适当认证的一式两份的标准格式索取单,或按上款所指公开招标的承投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登记册及工作纪录表 一、每一车辆的登记册及工作日记表,应由作为车辆拥有人或所有人的公共实体负责填写。 二、登记册及工作日记表按标准格式填写,并应经常更新资料。 第十八条 车辆数量的管理及调整 一、如公共实体的车辆过剩或遇有已配备的车辆处於使用率不足的情况,应建议将其转移或作适当的调整。 二、如属按照第7/2002号法律第六条规定配备的车辆,转移及调整的建议书由有关使用车辆的公共实体自行提出或由财政局提出。 三、在具体情况下,如公共交通服务未能切合需要,经特别许可,可设接送工作人员往返工作地点的服务。 第十九条 保险 一、应根据适用法律的规定为公共实体的所有车辆投保。 二、上款的规定适用於使用属个人所有的车辆的情况,在作出第八条第二款所指批示前,应核实有关车辆已投保。 第二十条 识别牌 一、公共实体车辆识别牌的颜色为白色,字体黑色,牌上以两种官方语文按相关情况注明作为车辆拥有人的实体名称或所有人的实体名称的缩写;如属一般工作车辆,应在识别牌上特别注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