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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8-12
【法规编号】 872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14/2002号行政法规,订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车辆的取得、管理及使用事宜的补足规定。

[接上页]

  二、识别牌由政府船坞制造和供应。
  
  第二十一条 
  
  颜色
  
  一、供个人使用的车辆及礼仪车辆均为黑色,一般工作车辆为黑色或白色;但如公务法人本身规章有特别规定或经特别许可者,则不在此限。
  
  二、因车辆数量的调整而更改车辆的原先用途时,车辆的颜色应作相应更改。
  
  三、经作出具理由说明的报告,并获有关公共实体的最高负责人核准後,上款的规定可豁免遵守,尤其可基於经济理由获豁免。
  
  第四章 
  
  车辆的保养、停放及报销
  
  第二十二条 
  
  检验
  
  一、公共实体的所有车辆,应按照政府船坞透过通知书所发布的时间表和准则在该实体接受年度检验。
  
  二、如在合同条款规定公共实体享有免费更换出厂时有瑕疵的配件的权利或其他权利,则应在条款生效期间,严格遵守合同所订的规定,对车辆作检验、修理或复查;上款的规定不适用於此等车辆。
  
  三、如属特别车辆,只有其内置的特别设备无须接受第一款规定的检验,但应根据适用於设备保养的规定对该等设备进行监管。
  
  四、车辆自应交由有权限实体进行按一般法规定所要求的检验之日起,即无须接受第一款规定的年度检验。
  
  五、政府船坞应编制标准格式的报告书,并将之送交作为车辆拥有人或所有人的公共实体,报告书内应载明各类液体的水平检查及补充,润滑油及滤清器的替换,点火器、供油器、转向器及制动系统的检验,以及在有需要时,指出应进行所建议执行有关工作的期限。
  
  六、设有专用工场的公共实体可在其工场进行以上数款的检验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维修说明书
  
  一、政府船坞的代表或接收车辆的公共实体的专用工场的代表,在接收车辆时,应确保具有及提取相关的维修说明书。
  
  二、如有关车辆非经财政局取得,取得车辆的公共实体应询问政府船坞或公共实体的专用工场是否需要提供关於拟取得车辆的维修说明书,如有需要,应将维修说明书送交政府船坞或公共实体的专用工场。
  
  第二十四条 
  
  日常保养
  
  车辆的日常保养,尤其清洗、清洁及各类液体的水平检查,由车辆的司机负责。
  
  第二十五条 
  
  非日常保养及修理
  
  一、如公共实体未设有专用工场,车辆的非日常保养工作及修理可在政府船坞或私营工场进行;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指情况除外。
  
  二、为取得物料及在政府船坞进行工作,须使用标准格式的申请表作申请。
  
  三、公共实体应使用标准表格登记每一车辆的保存、保养及修理等资料。
  
  第二十六条 
  
  配件
  
  一、在车辆内临时装置音响设备或空调,即使无须公共实体负担有关费用,亦须上级批准。
  
  二、不得装置使车辆规格有所更改的配件;但为保存车辆或改善车辆运行而作的更改且经上级批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条 
  
  修理技术质量的监管
  
  一、政府船坞有权限监管在私营工场内进行的修理技术质量,以及编制於监管过程中所得出重要结论的报告书。
  
  二、监管是指对刚修理完毕但尚未重新使用的车辆进行检验。
  
  三、如修理费用少於澳门币三千元,上款所指的监管为抽样检查;如修理费总值等於或超出澳门币三千元,则为强制检查。
  
  四、公共实体:
  
  (一)
  
  有权限按照适用法例的规定将工作判给私营工场,并将此事通知政府船坞;
  
  (二)
  
  负责将接受政府船坞监管的车辆,附同已完成修理工作的清单,在规定期间内,一并送交政府船坞。
  
  五、如私营工场的工作因不符合质量标准而不被接受及/或因未能按预先协定的期间完成工作,该违约工场分别在两年或一年内不得参与日後举行的判给修理工作程序的报价。
  
  六、政府船坞须以通知书发布按上款的规定不得参与报价的私营工场的资料,并指明不得参与的期间的开始及终止日期。
  
  第二十八条 
  
  收费表
  
  政府船坞在检验、复查及修理工作方面的收费,按行政长官应政府船坞建议以批示核准的收费表计算。
  
  第二十九条 
  
  未送交车辆
  
  为适用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如车辆未於所定日期送往政府船坞,政府船坞应将此事通知作为车辆拥有人或所有人的公共实体。
  
  第三十条 
  
  车辆的停放
  
  一、公共实体应确保将属其拥有或所有的车辆停放於有关停车场;但遇有特别情况且经上级批准者,不在此限。
  
  二、如无专用地方,应采用符合情况的解决方法,尽可能保障车辆的安全并使之不受损毁。
  
  三、供个人使用的车辆可停放於有关住所的车房、公共实体的停车场或私人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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