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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为遵守本条的规定,应编制一份清单,列出用作停放车辆的地点以及应停放於此等地点的车辆。 第三十一条 事故 一、公共实体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查明事故情节、损毁程度、责任人的身份资料及其过错程度的有关程序,应自将事故通知有关部门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 二、如因程序复杂,上款所指的期限在例外情况下,得以相同期限延期一次。 三、如最终批示并非由监管有关公共部门或机构的上级官员作出,应将最终批示通知有关上级官员。 四、事故涉及分配予及/或属於不同公共实体的车辆时,有关程序的调查由行政长官指定的实体负责,但不影响最终决定权的一般规定的适用。 第三十二条 报销及取消注册 一、政府船坞证实公共实体的任何车辆不再具继续提供服务的条件或认为不适宜将之修理,又或修理不合乎经济原则时,应建议有关的公共实体提起必要的程序,以便将车辆报销。 二、取消注册相应适用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章 最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式样、格式及其他规定方面 行政长官得以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作出以下事项: (一) 按照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核准司机制服的式样; (二) 核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所指的标准格式; (三) 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订定识别牌的形状、尺寸,以及公共实体的名称缩写; (四) 第二十七条 第三款所定的金额,可於有需要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四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二零零二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二年八月二日制定。 命令公布。 代理行政长官 陈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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