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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 以共犯身份参加本条第1款或第2款所述罪行;或 (b) 组织或指使他人实施本条第1款或第2款所述罪行;或 (c)以任何其他方式,出力协助为共同目的行事的一群人实施本条第1款或第2款所列的一种或多种罪行;这种出力应是蓄意而为,或是目的在於促进该群人的一般犯罪活动或意图,或是在出力时知道该群人实施所涉的一种或多种罪行的意图。 第3条 本公约不适用於罪行仅在一国境内实施、被指控的罪犯和被害人均为该国国民、被指控的罪犯在该国境内被发现、并且没有其他国家具有根据本公约第6条第1款或第2款行使管辖权的基础的情况,但第10条至第15条的规定应酌情适用於这些情况。 第4条 每一缔约国应酌情采取必要措施: (a) 在本国国内法下规定本公约第2条所述罪行为刑事犯罪; (b)使这些罪行受到适当惩罚,这种惩罚应考虑到罪行的严重性。 第5条 每一缔约国应酌情采取必要措施,包括酌情制定国内立法,以确保本公约范围内的犯罪行为,特别是当这些罪行是企图或蓄意在一般公众、某一群人或特定个人中引起恐怖状态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引用政治、思想、意识形态、种族、人种、宗教或其他类似性质的考虑为之辩护,并受到与其严重性质相符的刑事处罚。 第6条 1. 在下列情况下,每一缔约国应酌情采取必要法律措施,对第2条所述罪行确定管辖权: (a) 罪行在该国领土内实施;或 (b)罪行是在罪行发生时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或按该国法律登记的航空器上实施的;或 (c) 罪行系由该国国民实施。 2. 在下列情况下,缔约国也可以对任何此种罪行确定管辖权: (a) 犯罪的对象是该国国民;或 (b)犯罪的对象是一国在国外的国家或政府设施,包括该国大使馆或其他外交或领事房地;或 (c) 罪行系由惯常居所在该国境内的无国籍人实施;或 (d) 犯罪的意图是迫使该国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或 (e) 罪行的实施场所为该国政府操作的航空器。 3. 每一缔约国在批准、接收、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都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它根据国内法按照第2款确定的管辖权范围。遇有修改,有关缔约国也须立即通知秘书长。 4. 如被指控的罪犯出现在某缔约国领土内,而该缔约国不将其引渡给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确定了管辖权的任何国家,该缔约国也应酌情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其对第2条所述罪行的管辖权。 5. 本公约不排除行使缔约国按照其国内法规定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7条 1. 缔约国收到实施第2条所列某一罪行的罪犯或被指控的罪犯可能出现在其领土内的情报时,应按照国内法酌情采取必要措施,调查情报所述的事实。 2. 罪犯或被指控的罪犯出现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国,在确信情况有此需要时,应根据国内法,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该人留在其国内,以便起诉或引渡。 3. 任何人,如对其采取本条第2款所述的措施,有权: (a) 毫不迟延地与其国籍国或有权保护其权利的国家的最近的适当代表联系,或者,如其为无国籍人士,与其惯常居住地国家的此种代表联系; (b) 接受该国代表探视; (c) 获知其根据(a)和(b)项享有的权利。 4. 本条第3款所述权利应按照罪犯或被指控的罪犯所在地国的法律或规章行使,但这些法律和规章必须能使第3款所给予的权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5. 本条第3和第4款的规定不得妨碍依照第6条第1款(c)项或第2款(c)项规定有管辖权的任何缔约国邀请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与被指控的罪犯建立联系和前往探视的权利。 6. 当缔约国根据本条将某人羁押时,应立即直接或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将该人被羁押的事实和应予羁押的情况通知已按照第6条第1款和第2款确定管辖权的缔约国,并在认为适当时,应立即通知其他有关缔约国。进行本条第1款所述调查的国家应迅速将调查结果通知上述缔约国,并应表明是否有意行使管辖权。 第8条 1. 在第6条适用的情况下,被指控的罪犯所在领土的缔约国如不将罪犯引渡,则无一例外且无论罪行是否在其领土内实施,应有义务毫不作无理拖延,即将案件送交其主管当局,以便通过其国内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起诉。主管当局应以处理本国法律中其他严重犯罪案件相同的方式作出决定。 2. 如缔约国国内法准许引渡或交出一名本国国民但规定该人遣返本国服刑,以执行要求引渡或交出该人的审讯或程序所判的刑罚,并且该国与要求引渡该人的国家皆同意这个办法及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条件,则此种附有条件的引渡或交出应足以履行本条第1款所述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