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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8条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给予缔约国权利在另一缔约国境内行使管辖权和履行该另一缔约国当局根据本国国内法专有的职能。 第19条 1.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国际法特别是《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与国际人道主义法规定的国家和个人其他权利、义务和责任。 2. 武装冲突中武装部队的活动,按照国际人道主义法所理解的意义,由该法加以规定,不由本公约规定,而一国军队执行公务所进行的活动,由於是由国际法其他规则所规定的,本公约不加以规定。 第20条 1.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在一合理时间内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经其中一方要求,应交付仲裁。如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组成达成协议,其中任何一方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申请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2. 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一国可以声明不受第1款的约束。对作出此种保留的任何缔约国而言,其他缔约国也不受第1款的约束。 3. 按照本条第2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销该保留。 第21条 1. 本公约应自1998年1月12日至1999年12月31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给所有国家签字。 2. 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3. 本公约应开放给任何国家加入。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22条 1. 本公约应自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後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2. 对於在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个国家,本公约应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後第三十天对该国开始生效。 第23条 1. 任何缔约国得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 2. 退出应在联合国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第24条 本公约原本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的核证无误副本分送所有国家。 本公约於1998年1月12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签字,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