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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9条 1. 第2条所述罪行应被视为包括在任何缔约国之间在本公约生效前已有的任何引渡条约中的可引渡罪行。缔约国承允将此类罪行作为可引渡罪行列入它们之间以後将要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中。 2. 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收到未与其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请求,被请求国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以本公约为就第2条所述罪行进行引渡的法律依据。引渡应符合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3. 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在符合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应把第2条所述的罪行作为它们之间可引渡的罪行。 4. 如有必要,为缔约国间引渡的目的,第2条所述的罪行应视为不仅在发生地实施,而且也在按照第6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已确立其管辖权的国家的领土内实施。 5. 缔约国之间关於第2条所列罪行的所有引渡条约和安排的规定,只要与本公约不符的,均视为已在缔约国间作了修改。 第10条 1. 缔约国应就对第2条所列罪行进行的调查和提起的刑事诉讼或引渡程序相互提供最大程度的协助,包括协助取得它们所掌握的为这些程序所需的证据。 2. 缔约国应按照它们之间可能存在的关於相互法律协助的任何条约或其他安排履行本条第1款的义务。如无此类条约或安排,缔约国应按照各自的国内法相互提供协助。 第11条 为了引渡或相互法律协助的目的,第2条所列的任何罪行不得视为政治罪行、同政治罪行有关的罪行或由政治动机引起的罪行。因此,就此种罪行提出的引渡或相互法律协助的请求,不可只以其涉及政治罪行、同政治罪行有关的罪行或由政治动机引起的罪行为由而加以拒绝。 第12条 如被请求的缔约国有实在理由认为,请求为第2条所列罪行进行引渡或请求为此种罪行进行相互法律协助的目的是为了因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或政治观点而对该人进行起诉或惩罚,或认为顺从这一请求将使该人的情况因任何上述理由受到损害,则本公约的任何条款不应被解释为规定该国有引渡或提供相互法律协助的义务。 第13条 1. 被一缔约国拘押或在该国领土服刑的人,如被请求为作证、监定或提供协助的目的送往另一缔约国以取得调查或起诉本公约下的罪行所需的证据,则如满足以下条件可予移送: (a) 其本人自由表示知情的同意;和 (b) 两国主管当局同意,但须符合两国认为适当的条件。 2. 为本条的目的: (a) 被移送人被移交送往的国家应有权力和义务拘押被移送人,除非移送国另有要求或授权; (b) 被移送人被移交送往的国家应不加拖延地履行其义务,按照两国主管当局事先商定或另外商定将被移送人交还原移送国; (c) 被移送人被移交送往的国家不得要求原移送国为交还被移送人而提出引渡程序; (d) 被移送人在被移交送往的国家羁押期应折抵在移送国的服刑期。 3. 除非获得按照本条将人移送的缔约国的同意,该人无论其国籍为何,不得因其在离开移送国领土前的行为或判罪,而对其起诉或拘留,或在被移交送往的国家领土内受到对其人身自由的任何其他限制。 第14条 对因本公约而受拘留、受到其他措施对待或被起诉的任何人,应保证其获得公平待遇,包括享有符合所在国法律和包括国际人权法在内的国际法适用规定的一切权利与保障。 第15条 缔约国应特别通过下列方式,在防止第2条所述的罪行方面进行合作: (a) 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措施,包括在必要时修改其国内立法,防止和制止在其领土内为在其领土以内或以外犯罪进行准备工作,还包括采取措施禁止那些鼓励、教唆、组织、蓄意资助或从事犯下第2条所列罪行的个人、团体和组织在其领土内进行非法活动; (b) 按照其国内法交换正确和经核实的情报,并协调旨在防止第2条所列罪行而采取的适当的行政及其他措施; (c) 酌情研究和发展侦测炸药和其他可造成死亡或人身伤害的有害物质的方法,就制订在炸药中加添识别剂的标准以便在爆炸发生後的调查中查明炸药来源的问题进行协商,交换关於预防措施的资料,并且在技术、设备和有关材料方面进行合作与转让。 第16条 起诉被指控的罪犯的缔约国应按照其国内法或适用程序将诉讼的最後结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此项资料分送其他缔约国。 第17条 缔约国应以符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以及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的方式履行其按照本公约承担的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