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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9条 除本公约第10条规定的情况外,一切有权徵用强迫或强制劳动的当局,在决定使用这种劳动前应查明以下各点: (a)待进行的劳动或服务对於被徵从事劳动或服务的村镇具有直接的重要利益; (b)该劳动或服务有现实的或迫切的必要性; (c)为进行这一劳动或服务,尽管提供了至少不低於该地区同类劳动或服务的工资标准和劳动条件,仍无法找到自愿的劳动力;并 (d)考虑到现有居民的劳动力状况及其劳动能力,使这种劳动或服务不致对他们造成过重的负担。 第10条 1. 作为税收索要的强迫或强制劳动,以及由行使行政职责的酋长为建设公共工程而徵用的强迫或强制劳动应予逐步废除。 2. 在废除之前,当强迫或强制劳动是作为税收索要的,或强迫或强制劳动是由行使行政职责的酋长为建设公共工程而徵用的,有关当局应首先查明以下各点: (a)待进行的劳动或服务对於被徵从事劳动或服务的村镇具有直接的重要利益; (b)该劳动或服务有现实的或迫切的必要性; (c)考虑到现有居民的劳动力状况及其劳动能力,使这种劳动或服务不致对他们造成过重的负担; (d)该劳动或服务无需将工人迁离其习惯居住地; (e)该劳动或服务的实施将按照宗教、社会生活和农业的要求进行。 第11条 1. 只有年龄在十八岁以上、四十五岁以下的身体健壮的成年男子,得被徵用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除本公约第10条所规定的各类劳动外,应遵守下列限制和条件: (a)尽可能先经一名政府指定的医官确定,有关人员未患有传染病,其体力足以承担要求他们从事的劳动并能适应其劳动条件; (b)学校教师、学生和一切行政官员均予豁免; (c)每一村镇留有维持家庭和社会生活必不可少的一定数量的身体健壮的成年男子; (d)尊重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 2. 为实施上款(c)项,本公约第23条要求颁布的条例应确定身体健壮的成年男性居民可在任何一次被徵用的比例,但这一比例无论何时在何情况下均不得超出百分之二十五。在确定这一比例时,主管当局应考虑到居民的密度、其社会和物质发展状况、季节以及有关人员为本地区自身利益必须完成的工作,并且,一般讲来,应注意有关村镇维系正常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必要性。 第12条 1. 任何人被徵从事任何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其最长期限每十二个月不应超过六十天,往返工作地点所需时间包括在内。 2. 对每个被徵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的人,均应发给一份证明书,载明该工人已完成的强迫或强制劳动的时间。 第13条 1. 被徵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的任何个人的正常劳动时间,应当与自愿劳动的现行劳动时间相同,超过正常时间以外的劳动时间应按自愿劳动者加班劳动时间的报酬标准付酬。 2. 任何人无论从事哪一种强迫或强制劳动,都应当给予每周一天的休息时间,这一休息日应尽可能与本国或当地的传统或习惯的休息日相符。 第14条 1. 无论哪种强迫或强制劳动,除本公约第l0条规定者外,都应当付给现金报酬,报酬标准不低於工人工作地区或工人召募地区的现行类似工种的报酬标准,以较高者为准。 2. 如果劳动是由行使行政职责的酋长徵用的,应按上款规定尽快引进工资支付制度。 3. 工资应付给工人个人,不得付给其部落酋长或任何其他当局。 4. 为了支付工资,往返工作地点的路途时间应作为劳动日计算。 5. 本条规定应不禁止以常规食物配给作为工资的一部分,这种配给的价值应至少等同於以货币表现的价值,但不应以缴纳税金,以向工人提供额外的衣、食、住使其能维持体力适应特殊条件下的工作,或以提供工具为理由克扣其工资。 第15条 1. 有关领地上已经或将要生效的一切关於工伤事故或因工患病补偿的法律或条例和一切关於死亡工人或残疾工人家属的抚恤规定的法律或条例,均应同等适用於被徵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的人员和自愿工人。 2. 无论如何,任何使用工人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的当局,都应有责任保障因工致残或因工患病而完全或部分丧失谋生能力的工人的生活,并采取措施,以维持因工致残或死亡的工人所确实赡养的人口的生计。 第16条 1. 除有特别需要外,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的人员不得被输送到饮食和气候条件与他们原来适应的条件截然不同的地区去,以致可能对他们的健康构成危险。 2. 在任何情况下,除非严格实施有关卫生和居住问题的一切必要措施,使此种工人能适应当地的条件和保护他们的健康,否则不应允许输送此种工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