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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7-03
【法规编号】 8737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44/2002号行政长官公告,命令公布一九三零年六月二十八日订於日内瓦的国际劳工组织第29号《强迫或强制劳动公约》的中文译本。

[接上页]

  第26条 
  
  1. 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承诺将本公约实施於处於它的主权、管辖权、保护权、宗主权、监管权或权力之下的领地,只要它有权承担管辖国内事务的义务;但是,如果该会员国希望援用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的规定,它应在提交批准书时附加一项声明书,其中载明:
  
  (1)它准备无修改地应用本公约的规定的领地;
  
  (2)它准备有修改地应用本公约的规定的领地和修改的具体内容;
  
  (3)它的留待作出决定的领地。
  
  2. 上述声明书应被视为批准书的一个组成部分并具有批准书的效力。任何会员国对於在原声明书中按照本条第(2)和第(3)项所作的任何保留,此後得以另一声明书予以全部或部分撤销。
  
  第27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按国际劳工组织章程规定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28条 
  
  1. 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 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後生效。
  
  3. 此後,对於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生效。
  
  第29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两个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批准书的登记情况通知组织的全体会员国,并将由组织其他会员国随後送达的批准书的登记情况通知全体会员国。
  
  第30条 
  
  1.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後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後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後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五年,此後每当五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31条 
  
  公约生效後每五年,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一次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32条 
  
  1. 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於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30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2. 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3. 对於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33条 
  
  本公约的法文和英文本均为正式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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