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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 如果这种输送无法避免,就应按照主管医疗部门的意见采取措施,使工人逐步适应新的饮食条件和气候条件。 4. 如需工人从事他们所不习惯的正规工作,应特别在逐步培训、劳动时间、休息安排、改善或增加必要的饮食等方面采取措施,使他们适应这种工作。 第17条 如需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进行建筑或维修工程而需让工人在工地居住较长时间,主管当局在批准之前应查明: 1. 已为保护工人的健康和保证必需的医疗条件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尤其是: (a)在开工前,对工人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并在使用期间定期进行体格检查; (b)配备了足够的医务人员和必要的卫生所、医务室、医院和设备,以应付各种需要; (c)工作场所的卫生条件、工人的饮水、食物、燃料和厨房器具等供应均令人满意,必要时还提供满意的住房和服装。 2. 已采取适当措施保障工人家属的生活,特别是在工人的要求或同意下,通过可靠方式便利他们给家属寄回部分工资。 3. 工人往返工作地点的旅行由政府负责安排并提供费用,政府应尽可能利用一切现有交通工具为此种旅行提供方便。 4. 工人因疾病或事故导致在一定时期内失去劳动能力时,由政府出资遣返。 5. 任何工人在其强迫或强制劳动期满时,如果希望作为自愿工人留在原地,应获许这样做,并在两年内不丧失享受免费遣返的权利。 第18条 1. 用於运送人员或货物的强迫或强制劳动,如挑夫和船夫的劳动,应在可能的最短期间予以废除。在此之前,主管当局应颁布条例规定,尤其是: (a)此种劳动只准用来为政府官员在执行公务时的行动提供便利,或者是为运送政府用品,或在十分紧急必要时用来运送其他非官职人员; (b)对如此使用的工人,如可能进行体格检查,应经检查确认身体条件合适,如此种体格检查为不可行时,使用这种劳动力的人应负责保证被使用的工人体力胜任,并未染有传染病; (c)工人可搬运的最大负荷; (d)工人从居住地出发需跋涉的最远路程; (e)工人每月或每单位时期内得被徵用的最多天数,其中包括归程天数; (f)有权要求使用这种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的人员以及他们有权使用这种劳动的限度。 2. 主管当局在确定上款第(c)、(d)和(e)项提到的最高限额时,应考虑各种有关因素,包括被徵工人所属人口的体质、跋涉所经路程的情况以及气候条件。 3. 主管当局还应规定,挑夫每日正常行程不应超过相当於每天平均八小时工作所走的距离,当然,不仅要考虑挑夫的负荷和要走的距离,还要考虑道路的状况、季节和一切其他有关因素。如让挑夫加班赶路,加班时间应按高於正常报酬标准的标准付给报酬。 第19条 1. 主管当局只有出於预防饥荒或食品供应不足时,才得准许进行强制种植,条件是生产的粮食或产品应归生产者本人或该村镇所有。 2. 当生产是按照法律或习惯以村镇为基础加以组织时,并且当产品或产品出售後的利润为村镇所有时,本条规定不应解释为村镇成员对该村镇根据法律或习惯要求他们完成的劳动可予免除义务。 第20条 因村镇任何成员犯罪而对该村镇实行惩罚的集体惩罚立法,不应规定以强制该村镇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作为一种惩罚方式。 第21条 矿山井下工作不应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 第22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承诺就其为实施本公约的规定而采取的措施向国际劳工局提出的年度报告中应含有每一有关领地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的尽可能详细的情况,包括在该领地内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的范围、使用的目的、患病率和死亡率、劳动时间、工资支付方法和工资标准以及一切其他有关情况。 第23条 1. 为贯彻本公约的规定,主管当局应颁布完整、明确的关於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的条例。 2. 条例应特别包括如下规则,即允许任何被强制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的人员,就其劳动条件向当局提出申诉,并保证这种申诉得到审理和重视。 第24条 应采取恰当措施,保证在任何情况下严格执行关於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的条例,或通过扩大现有监督自愿劳动的监察机构的职责,兼及监督强迫或强制劳动,或通过其他适当方式。还应采取措施,保证使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的人员了解这些条例。 第25条 凡非法徵用强迫或强制劳动者,应作为刑事犯罪予以惩处,任何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有责任使法律制裁真正得当和得到严格执行。 |